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03號原告 饒啟政 被告 陳儒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5日晚間7時53分起至同日晚間8時11分許止,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並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山城FC群組中,以「笨雄」之暱稱,公然發表「爆乳!你還是人嗎?你到底有沒有良心,有沒有羞恥心。」、「你連做人的資格都沒有。」、「你良心被狗硍掉了是嗎?怎麼了,你去問那禽獸」、「你不配當人」、「你他媽的是不是人?」、「我他媽等你給我交代」、「垃圾」等語辱罵於該群組中暱稱「爆乳」之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6,000元較為合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山城FC群組中,以「笨雄」之暱稱,公然發表「爆乳!你還是人嗎?你到底有沒有良心,有沒有羞恥心。」、「你連做人的資格都沒有。」、「你良心被狗硍掉了是嗎?怎麼了,你去問那禽獸」、「你不配當人」、「你他媽的是不是人?」、「我他媽等你給我交代」、「垃圾」等語辱罵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前揭行為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之山城FC群組中辱罵原告前揭詞語,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使人感到難堪,進而減損該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或地位,堪認被告所為已使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遭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無不合。
四、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以前揭詞語辱罵原告,使原告感到難堪及名譽受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月薪約4萬元,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房屋、土地共4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691,932元;被告學歷則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亦無收入,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7至8萬元,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行為動機係因感情糾紛及原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見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卷第4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1月1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