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聲請人 許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家豪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任職聯毅貨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勞健保費、電話費等生活雜支約4,869元,及自薪資直接扣款之伙食費5,000元,再計入聲請人資產即4筆存款995元、425元、550元、425元,以及兩部機車殘值約3,000元,仍無力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1,199,769元,而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與債權銀行為債務協商,約定按月償還10,000元左右,總期數120期,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須向胞姐借貸,始能負擔協商款項,故於繳納13期後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聲請更生,並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給付證明、各必要費用支出之單據及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98、99、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登記書、行車執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文件為證。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而其陳報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與資產及積欠之債務相較,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未見陳報之內容有不實之處;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另向聲請人所負債務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查詢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情形暨履行狀況,函覆略以:聲請人前於95年6月12日與債權銀行達成按月償還10,259元,總期數120期,零利率之協議,詎繳納13期款項後,即未再清償,於96年9月7日毀諾等語,有台新銀行函文在卷可稽。觀之前揭聲請人所提資料,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尚不足6,000元,有連續3個月低於應清償金額之情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主張其未能繼續履行協商內容,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所致,於法有據。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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