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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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2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釗銘
林慶豪
被 告 黃景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9日22時32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新北市○○區○
○路內側車道,至新五路與中山路口左轉中山路往臺北方向
,在該路口左轉中山路時,因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之疏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被保險人 莊富傑 所駕駛
之系爭1587-A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1
50元(工資2,700元、烤漆4,600元、零件8,85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
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業據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行車執照、收
銀機統一發票各影本1份、車損照片7張為證。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是對方緊急煞車,伊起步
才沒有注意,才撞到,都是綠燈左轉,對方前面還有一部車
,對方下車也說雙方都倒楣,雙方都有錯,我才不小心碰撞
到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行車執照、收銀機統一發票
各影本1份、車損照片7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12月12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附卷可稽,
復被告對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俱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以:是對方緊急煞車,伊起步才沒有注意,才
撞到,都是綠燈左轉,對方前面還有一部車,對方下車也說
雙方都倒楣,雙方都有錯,我才不小心碰撞到等語置辯,然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
原則後車應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負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此外,被告迄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原告有何過失之情,依法自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堪
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查系爭1587-A
2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5月1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至102年6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月又10日,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2月,其零件已有
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
臺幣(下同)8,85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763元〔計算式:①第一年
:8,850元×0.369=3,266元;②第二年:(8,850元-3,26
6元)×0.369=2,060元;③第三年:(8,850元-3,266元
-2,060元)×0.369=1,300元;④第四年:(8,850元-3,
266元-2,060元-1,300元)×0.369×2/12=137元;合計
6,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為2,08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700
元、烤漆4,6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工資、烤漆
共計9,387元(計算式:2,087元+2,700元+4,600元=9,38
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8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