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文為告訴人 謝美娟 之夫。於民國10
7年3月22日晚上9時57分許,被告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因故與告訴人爆發口角衝突,隨即互相拉扯,被告在拉扯間以腳踹告訴人之腿部,不慎造成告訴人跌倒並撞擊神明桌,而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7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71至76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