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建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建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建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6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建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竹A110號)。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竹A110號)1紙。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