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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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45號自訴人 陳達成 被告 李惠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惠隆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委託 廖美智 律師仲介,以新臺幣(下同)1億3,000萬元之代價買受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墾丁富悅大飯店之房地產擔保債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此有該公司與被告就該債權買賣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嗣廖美智律師代被告辦妥系爭債權買賣之交割事宜,順利使被告取得前揭擔保債權(被告為此支付廖律師3,000萬元律師仲介、代辦交割之服務費),然因被告於取得前開債權之後未能成功脫手前揭富悅大飯店之擔保債權,乃再懇請王道公司 蔡明哲 代其尋找有意投資旅館業務之業者來承接墾丁富悅飯店之債權;並言明,若接手之人出價超過1.6億元他進價之成本(原債權買價
1.3億元加0.3億元的律師服務費)者,超出的部分,渠願將之給予王道公司,作為仲介之傭金。嗣王道公司將物件介紹給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賀公司)承接,賣了1.9億元,兆賀公司並與被告就該物件簽署了另份「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該第二份債權讓與契約,被告仍委託廖美智律師辦理債權交割事宜,雖被告有支付了另3,000萬元服務費給廖美智律師收執,對超出原約定1.6億元進價成本部分之傭金(即1.9億元扣除掉1.6億元進價成本的3,000萬元應給付給王道公司的傭金部分),被告卻裝聾作啞,將之據為己有,至今仍未曾支付該3,000萬元之傭金給原約定之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事除當事人外,另有擔任律師交割系爭債權業務之廖美智律師,以及擔任聯絡之仲介業者 陳譽文 先生在場聽聞此事為證,之後王道公司蔡董事長多次提醒被告勿違約定,應履行給付傭金3,000萬元之承諾(蓋兆賀公司已給付1.9億元之價金給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有業務侵占罪責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公司監察人對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固得代表公司,然對侵占公司財物之第三人(非公司董事)則無代表公司訴訟之權能,此部分自訴,由無代表權者,以公司名義提起,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
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21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5號審查意見參照)。另起訴是否合法,應以起訴時為準,除可補正者外,不得更改。公司代表人起訴後,發現其非被害人,起訴不合法,請求更換他人為自訴人,等於實際被害人之他人沒有起訴,自不得准許(司法院79年3月23日廳刑一字第309號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陳達成自訴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罪,由所指事實及所提事證之形式上判斷,自訴人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王道公司」(自訴狀未載全名)之財產上法益,故直接被害人為「王道公司」,依前所述,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
本件自訴人稱其為「王道公司」之監察人,除未提出相關證據外,被告既非「王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不得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況本件自訴人係以自己個人名義提起,並非以「王道公司」代表人身份提起自訴,是自訴人顯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且依前所述,亦無從經由變更自訴人之方式進行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時瑋辰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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