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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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原告即聲請人 梁年春 被告即相對人 梁江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嗣經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諭知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為有理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前開事件中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新
臺幣44,837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8,335元+證人旅費500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確定,並依前揭一、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