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遠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茜毓 告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遠泰於民國108年6月4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予其前妻即告訴人楊茜毓談話,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遂前往告訴人位於臺東縣○○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欲尋找告訴人理論,抵達該處後,被告發現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於該址1樓、告訴人友人 陳宣逸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亦停放於附近,見之大為氣憤,竟基於毀損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告訴人住處前,持石頭砸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破損、引擎蓋凹陷,因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約10分鐘後,被告再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接電話,被告遂再度起意,基於毀損犯意,前往同縣市○○路○段○○○巷○○弄路口,持石頭砸向陳宣逸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該車之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左中門玻璃破損、引擎蓋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宣逸(陳宣逸告訴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嘉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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