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羅素衍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洪效琪 間請求給付室內裝潢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所為之109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4,800元,惟再審原告僅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3,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
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