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士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士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士彬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3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段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因飲酒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5年12月31日17時許,在前述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12月31日17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3段與青年路1段路口前某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員警並於105年12月31日17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士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5、19頁),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份(見警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3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兼衡以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第4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16號判決拘役30日(第1犯)、96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第2犯)、97年度審交簡字第108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第3犯)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5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現無需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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