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597號原告 黃志傑 訴訟代理人 陳瞳馨 被告 蔡慶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慶龍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旁,持瓦斯槍射擊黃志傑所有、由陳瞳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令系爭車輛2片車窗玻璃損壞,且因當時適逢下雨,導致車內線路、行車紀錄器均毀損及車內地毯需清理更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900元,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持槍射擊前開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原告起訴主張之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瓦斯槍射擊前開小客車,令系爭車輛2片車窗玻璃損壞等行為,洵屬有據。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前開車窗時適逢雨天,導致車內線路、
行車紀錄器毀損及車內地毯需清理更換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再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有「線路修理、行車紀錄器、地毯清洗」等語,並無記載關於線路、行車紀錄器及地毯因受潮而不堪使用之情節,亦未敘明產生該部分費用之原因(見院卷第3、3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此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惟按照玻璃之屬性,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因此,就材料費之支出,不予折舊計算,尚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無違,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可考。經查,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玻璃,已如前述,是原告因此而需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含零件費用1200元、工資1200元,合計共24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見院卷第32頁),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400元,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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