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議人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思賢 相對人 劉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26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60022692號函將返還擔保金事件指定自97年1月21日起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是司法事務官就返還擔保金事件,自得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返還擔保金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不存在,自無受損害之可能,原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為由,准予返還擔保金,惟伊與相對人間尚有債務官司進行中,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執相對人所開立,面額000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529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異議人乃執之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76109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相對人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乃依本院105年度鳳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供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相對人對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異議人之執行聲請,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5年度非抗字第5號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而確定,本院嗣亦另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7610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此有卷附上開裁定書可資佐憑。是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既經廢棄並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確定,異議人本即不得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日後自亦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情,異議人並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則本件相對人當初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供擔保之原因確已消滅應屬至明。從而,相對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異議人另以兩造間尚有其他訴訟繫屬云云,然本件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專為擔保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致異議人受損害之賠償,至兩造間若有其他債務糾葛,本應另訴請求,並由異議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與系爭執行程序已無關連,異議人主張雙方尚有其他訴訟進行,不得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無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因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而准予返還,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怡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