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合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合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邵合海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英明門市」,因酒後涉嫌砸毀該店騎樓外擺放之桌椅、盆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經店員報警處理後,即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 鄭智仁郭明儒 到場處理。詎邵合海於上開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見共聞之超商內,見鄭智仁、郭明儒著警察制服、明知其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猶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臺語對鄭智仁、郭明儒辱罵「幹你娘」、「機掰」、「不過是一線三,一定讓你死」等語,當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鄭智仁、郭明儒,足以貶損其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鄭智仁、郭明儒見邵合海憑藉酒意恣意辱罵其等執法人員,隨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邵合海,邵合海於遭上銬過程中,復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對郭明儒鎖喉;並腳踹鄭智仁,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邵合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英明門市」店員 張皓庭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員警鄭智仁、郭明儒2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被害人鄭智仁、郭明儒2警員執行職務時,先出言侮辱之;復於被害人鄭智仁、郭明儒2員警執行逮捕職務之際,對郭明儒以手鎖喉及出腳踹鄭智仁,亦合於以物理力行使之「強暴」規定,並妨害公務之執行。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以「幹你娘」、「機掰」、「不過是一線三,一定讓你死」等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既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同時辱罵被害之員警鄭智仁、郭明儒2人,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憑藉酒意恣意砸毀他人財物,竟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口出穢語辱罵被害員警2人,行徑囂張,目無法紀;復當場對依法執勤之上開員警施以強暴,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侵害警察執法尊嚴,殊無足取,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終於偵訊時坦然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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