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 柯松泉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10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柯松泉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無力繳納如易科罰金之金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念其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已臻妥適,被告以其無力繳納易科之金額云云,自非有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雖於88年間曾因違反稅損稽徵法案件經判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 洪月娘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據被害人到庭陳述在案,其經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交通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