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 相對人新協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利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對於欠對方之債權金額有異議,貴院未查,竟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其權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為抗告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52條明文規定。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52條關於第二審裁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系爭2張本票上,均記載發票人發票時之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誤,原審未適用前開法條規定,就系爭本票逕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未將相對人之聲請移送該管轄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