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重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李雲緒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被上訴人 魏瑞笠
魏宇澤 魏鈺奇 上三人共同 丁威中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林淇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李曼妮 (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死亡)為被上訴人魏瑞笠之妻、被上訴人魏宇澤、魏鈺奇之母。李曼妮、魏宇澤、魏鈺奇(下合稱李曼妮等3人)於101年11月1日,將所有如附表ㄧ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6,20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上訴人,且約定因該買賣所生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奢侈稅)由上訴人負擔,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A買賣契約)。訴外人即代書 李春菊 於申報奢侈稅時,誤以101年12月7日李曼妮等3人與上訴人所簽價金3,0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B買賣契約)申報,並繳納稅金152萬2,501元(原判決誤繕為152萬1,501元,其中李曼妮部分為49萬3,251元,魏宇澤、魏鈺奇各為51萬4,625元)。嗣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及高雄國稅局分別查獲奢侈稅申報不實,核定李曼妮、魏宇澤、魏鈺奇應各補繳奢侈稅如附表二C欄編號1至3所示,並各處罰鍰如附表二D欄編號1至3所示。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負擔附表二所示稅金及罰鍰,惟迄今分文未付,附表二所示稅金及罰鍰反由伊等繳納完畢。又伊等均為李曼妮之法定繼承人,依A買賣契約、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之稅金及罰鍰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萬7,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共同受領。㈡上訴人應給付魏宇澤337萬4,585元,及其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魏鈺奇337萬4,585元,及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份,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與李曼妮等3人簽訂A買賣契約,然依該約第3條、第6條約定,伊應負擔之奢侈稅僅150萬元,逾此部分,自無繳納義務。其次,李曼妮等3人遭裁處附表二之稅金及罰鍰,係其等未如實申報買賣價金所致,與伊無涉。伊出具系爭承諾書僅表明伊於交付買賣價款時,已完成奢侈稅繳納義務,被上訴人持系爭承諾書請求伊給付附表二之稅金及罰鍰,並無理由。但如認伊應給付附表二之稅金及罰鍰者,伊對數額不爭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曼妮等3人於101年11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簽訂A買賣契約,約定出售價金6,200萬元。
㈡代書李春菊於申報奢侈稅時,以101年12月7日李曼妮等3人與
上訴人所簽訂價金3,000萬元之B買賣契約申報,並由上訴人繳納稅金152萬2,501元(李曼妮部分為49萬3,251元,魏宇澤、魏鈺奇各為51萬4,625元)。
㈢李曼妮於104年7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及高雄國稅局分別查獲奢侈稅申報不實,
核定李曼妮等3人應各補繳奢侈稅如附表二C欄編號1至3所示,並各處罰鍰如附表二D欄編號1至3所示,由被上訴人繳納完畢。
㈤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出具。㈥被上訴人依A買賣契約、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如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之奢侈稅、罰鍰,數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A買賣契約、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之奢侈稅、罰鍰,有無理由?本院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奢侈
稅、罰鍰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依A買賣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伊僅於150萬元範圍內,代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即李曼妮等3人繳納奢侈稅。伊於105年5月2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僅再度確認自身所負義務只有代繳150萬元奢侈稅,又伊已實際繳納152萬2,501元奢侈稅,附表二之奢侈稅、罰鍰與伊無關云云。查:
1.李曼妮等3人於101年11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簽訂A買賣契約,約定出售價金6,200萬元;代書李春菊於申報奢侈稅時,以101年12月7日李曼妮等3人與上訴人所簽訂價金3,000萬元之B買賣契約申報,並由上訴人繳納稅金152萬2,501元(李曼妮部分為49萬3,251元,魏宇澤、魏鈺奇各為51萬4,62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B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36、165至170頁),是依A、B買賣契約所示,李曼妮等3人與上訴人就同一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分別簽訂2份買賣契約,1份價金為6,200萬元(即A買賣契約),另1份則為3,000萬元之記載。然參諸上訴人自陳:關於A買賣契約之價金,係因為伊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銀行承辦人員要求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下稱第294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相符(見第294號判決第13、14頁,即原審卷第313、315頁),足見A買賣契約係基於上訴人自身貸款需求而要求李曼妮等3人所出具甚明。
2.其次,觀之A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33、34頁),第3條(付款約定)雖記載奢侈稅150萬元、買方(即上訴人)支付,於價款中扣除;然第6條亦記載(稅費負擔)…本買賣契約有關之稅費…,依下列約定辦理:…五、如因本件買賣致有奢侈稅產生,由買方繳納等語,審酌不動產買賣之兩造就同一標的之同次買賣,簽訂2份不同價金之契約,本屬極易發生遭稅捐單位追繳稅款之風險,且承前述,既認A買賣契約係為滿足上訴人單方貸款之特殊需求所簽訂,故A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該買賣所生奢侈稅由上訴人負擔,自與本件買賣之交易常情相符。又A買賣契約第3條僅為付款方式之約定,亦即奢侈稅於150萬元範圍內,由上訴人以價款中扣除之方式支付,不能以此遽認上訴人應負擔奢侈稅之數額,僅以150萬元為限,此參代書李春菊以B買賣契約申報奢侈稅時,上訴人繳納稅金額為152萬2,501元,已逾150萬元可徵,故上訴人抗辯依A買賣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伊負擔之奢侈稅額僅150萬元,不可採信。
3.李曼妮於104年7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及高雄國稅局分別查獲奢侈稅申報不實,核定李曼妮等3人應各補繳奢侈稅如附表二C欄編號1至3所示,並各處罰鍰如附表二D欄編號1至3所示,由被上訴人繳納完畢;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出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2月11日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7月26日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8月12日函及所附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原審卷第369至391、419至433頁);又稽之系爭承諾書(見原審卷第43頁),載明「查本人於民國101年間向李曼妮等3人購買○○縣○○鎮○○段OOO…之土地(即系爭不動產)。本人於購買前即已承諾,設若因本件買賣產生奢侈稅,本人將全數負擔;另,設若因前開奢侈稅而生之罰鍰,本人亦同意負擔」等語;再者,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與李曼妮等3人簽訂A、B買賣契約,涉及奢侈稅申報差異乙事,於103年4月30日與訴外人 林全進 至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製作談話記錄乙節,有該談話記錄紙可參(見外放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4號卷第127頁);佐以上訴人亦陳稱:伊係大學畢業,曾任土地銀行政風處處長、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專門委員退休,系爭承諾書於105年5月27日簽名時,內容已經打好,非空白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43頁),顯見上訴人至遲於103年4月30日,已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因A、B買賣契約所載價金差異,涉及奢侈稅漏報爭議,且依其學、經歷以觀,上訴人長期擔任政風相關職務,就系爭承諾書所載「奢侈稅…全數負擔」、「因前開奢侈稅而生之罰鍰…亦同意負擔」文意,當清楚、明瞭,無誤解之可能,其於李曼妮往生後之105年5月27日,仍願出具系爭承諾書,表明同意負擔與李曼妮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生奢侈稅、罰鍰,則其所辯:系爭承諾書僅重申自身之義務僅代繳150萬元奢侈稅,亦不可採。
4.被上訴人依A買賣契約、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之奢侈稅、罰鍰,數額各如附表二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承前述,既認上訴人依A買賣契約、系爭承諾書,應負擔上開買賣所生奢侈稅、罰鍰,則被上訴人依A買賣契約、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之奢侈稅、罰鍰,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A買賣契約、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7萬7,399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共同受領;給付魏宇澤337萬4,585元,及其利息;給付魏鈺奇337萬4,585元,及其利息,均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旻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編號不動產標示所有人1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李曼妮2屏東縣○○鎮○○段00○號建物(應有部分1/4)李曼妮3屏東縣○○鎮○○段00○號建物(應有部分1/2)李曼妮4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魏宇澤魏鈺奇5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魏宇澤魏鈺奇6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魏宇澤魏鈺奇7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魏宇澤魏鈺奇8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魏宇澤魏鈺奇附表二
A.編號B.課稅名義人C.補繳奢侈稅額(新臺幣)D.罰鍰數額(新臺幣)E.合計(新臺幣)1李曼妮150萬1,919元37萬5,480元187萬7,399元2魏宇澤269萬9,668元67萬4,917元337萬4,585元3魏鈺奇269萬9,668元67萬4,917元337萬4,5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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