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4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473號上訴人和展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顯祥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惟信服飾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慶萬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1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5月26日以「SPOONMADEiNCOWA」商標(下稱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傘、手杖、皮革、人造皮革、寵物衣服、馬具、嬰兒揹袋、嬰兒揹帶、抱嬰兒用吊袋、抱嬰兒用吊帶、家具用皮緣飾、皮製家具套、皮製行李吊牌套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SPOONSPORTS及圖」商標、第0000000號「SPSPOON及圖」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錢包、皮包、傘、手杖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0年3月1日商標核駁第329262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顯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被上訴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點。又原判決判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時,竟無視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諸多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妄稱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者應為「COWA」而非「SPOON」,全未說明不採信上訴人所提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亦未說明何以消費者無法據系爭商標中之「COWA」字樣而與據以核駁商標區辨之理由。另原判決未慮及消費者就系爭商標顯較據以核駁商標更為熟悉,當應予系爭商標更大之保護,漏未考量「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判斷中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其他混淆誤認因素」等因素,復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足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不具識別性、構成近似商標、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難以證明消費者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熟悉度、上訴人主觀難謂善意、行銷方式及場所有混淆誤認之虞,及上訴人所提證據何以不符同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理由等情,業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及構成近似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