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6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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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4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464號上訴人正豐電器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柏仁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至94年8月間進貨,涉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 金上豐 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12紙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637,600元,營業稅額481,88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81,880元,並按所漏稅額481,880元處3倍之罰鍰1,445,6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將罰鍰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嗣被上訴人依前開判決撤銷意旨,就罰鍰部分以100年5月1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7060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963,72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要求傳訊重要相對人 楊堅咸 為證人,原審卻置若罔聞,顯故陷上訴人於罪。又上訴人經確認並核對「金上豐」無誤,且發票亦非偽造,上訴人始撥款給楊堅咸;楊堅咸先前所交付之名片,其記載之地址確為楊堅咸之住家,則上訴人已盡查證義務。另原判決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之認定作為判決之基礎及理由,疏未調查証據,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本件有無虛設行號及有無交易事實之爭點,既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64號確定判決認定並判斷在案,且無顯然違法之情形,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理由,查無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判決之判斷基礎,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又本件應依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為裁處罰鍰之依據,則被上訴人依本院前開判決撤銷意旨就罰鍰部分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481,880元,自屬有據等語,業已詳述其論駁之理由。
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