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威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40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第1項)前段之於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同時對員警 陳蕙萱沈育賢 2人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因違規為員警依法執行攔查職務時,當場以穢語辱罵
,且徒手攻擊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致使員警陳蕙萱受有傷害,其行為係是出於同一目的,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所為之動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
際,竟口出穢言,施以強暴而妨害其公務之執行,並致員警受有傷害,妨害員警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漠視國家法治,嚴重影響我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居無定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被告黃威航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航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下午10時5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成都路交岔路口,因以行人身分違規闖越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陳蕙萱、沈育賢攔查取締,黃威航因不願配合執意往馬路上行走,陳蕙萱即虛扶黃威航右側肩膀,詎其明知陳蕙萱、沈育賢為執行公務之員警,竟仍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陳蕙萱左手,致其受有左前臂挫瘀傷之傷害;並以「幹」辱罵陳蕙萱(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令執行之職務,並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二、案經陳蕙萱、沈育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威航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揮開告訴人陳蕙萱左手,並辱罵其「幹」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蕙萱先碰到伊,那是當下對警察的反應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為上開行為,核與告訴人陳蕙萱、沈育賢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畫面擷圖暨譯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復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5日勘驗上開密錄器畫面,製作勘驗筆錄在卷供參。足認員警見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上前取締,因被告欲往馬路行走,過程中告訴人陳蕙萱均以左手虛扶被告右側肩膀,被告隨即徒手攻擊告訴人陳蕙萱左手,並以「幹」辱罵告訴人陳蕙萱。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同時對員警陳蕙萱、沈育賢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筱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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