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349號原告紘觀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河賢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複代理人 楊苡菁 被告維多利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溪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80,400元。嗣於民國101年5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將所請求內容調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一期工程),並於民國98年3月簽定契約書(下稱系爭一期工程契約),在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就項目1至12部分,雙方約定工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尚不包括報價單中「其他工程」部分,而「其他工程」部分之工程款,雙方約定爾後由原告依照實際施作金額向被告請款,業經被告同意。又項目1至12部分報價單上金額為3,433,466元,此乃原告當時以天花板輕鋼價為估價項目,後經被告要求天花板用木作後,最終議定之價格,從而雙方約定項目1至12之工程款為350萬元,而其他工程部分(下稱系爭一期其他工程),係當初被告為心理準備,要求原告預估價錢所作,僅係供被告參考之用,實際完工結算數額為665,400元。復系爭一期工程完工後,被告再要求原告就隔壁發毛館另行施作其他工程(下稱系爭二期工程),兩造並於98年12月21日簽定契約書(下稱系爭二期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為146萬元。另被告又向原告表示,就系爭一期工程中還有部分項目需要變更追加,故雙方再約定追加工程(下稱系爭一期待結案工程),其價款為223,000元。
上開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原告均已完成並經驗收通過,且系爭一期工程,被告業於98年10月遷入使用,系爭二期工程,被告亦於99年2月遷入使用並開業營運,惟被告僅支付系爭一期工程之價款350萬元,以及系爭二期工程價款1,168,000元,剩餘292,000元並未支付。此外,被告就系爭一期其他工程之工程款665,400元,及系爭一期待結案工程款223,000元,總計1,180,400元(292,000+665,400+223,000=1,180,400)均未不支付,復經原告以函文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承攬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數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一期工程兩造約定以每坪6萬元總價35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二期工程亦約定以總價146萬元承包,原告所提之系爭一期工程契約報價單、一期其他工程追加代購請購單、二期工程契約報價單被告均未見過。而系爭一期工程價款350萬元被告已全部付清,系爭二期工程價款被告亦已支付1,168,000元,故被告僅剩系爭二期工程款292,000元尚未支付。其它原告所稱系爭一期其他工程追加代購款665,400元及系爭一期待結案工程款223,000元,被告否認之,蓋被告從未要求追加改作,亦無要求代購,更無簽認任何追加工程之書面文件,且兩造約定為總價承包,所有項目均應涵蓋在總價之中,何來追加之有。又依系爭一期及二期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分別約定,完工期限為98年6月15日及99年2月5日,然上開二工程原告分別迄98年12月21日及99年3月31日尚未完工,顯原告承攬上開二工程均有遲延完工情事,故依上開系爭一期及二期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逾期處以總工程款萬分之一罰款之約定,系爭一期及二期工程並分別以180日及54日計算遲延違約金為63,000元及7,884元,合計70,884元,故以上開逾期罰款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又原告以依契約主張權利,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98年3月間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號2樓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一期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即系爭一期工程契約),約定98年4月15日開工,98年6月15日前竣工,工程總價350萬元。又被告於98年12月21日另委由原告施作第二期工程(即系爭二期工程),並簽訂設計工程合約書(即系爭二期工程契約),約定98年12月16日開工,99年2月5日前竣工,工程款總計146萬元,有系爭一期及二期工程契約暨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第24至28頁)。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一期工程款350萬元,及系爭二期工程款116萬8,000元不爭執,另被告對於系爭二期工程尚有工程款292,000元未支付自認,有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4及7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一期其他工程、一期待結案工程及二期工程均已施作完成,然被告遲未支付剩餘工程款計1,180,400元,爰依民法承攬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一期其他工程、一期待結案工程是否為原系爭一期工程契約範圍內?㈡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㈢被告另以原告遲延完工,依系爭契約遲延責任約款,以原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然,得抵銷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一期其他工程、一期待結案工程是否為原系爭一期工程契約範圍內?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總價承包契約,即指契約計算報酬辦理結算悉依契約約定之價格,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辦理計價,一般而言,用於規模不大、性質單純之工作類型。其為契約計算報酬辦理結算方式之一種,其他常見之契約計算報酬辦理結算方式另有實作實算方式,亦即於契約計算報酬辦理結算時,依據實際施作數量辦理計價。又即使總價承包契約,並非無增加或減少契約價金之情形,若符合契約變更追加或追減之要件,結算金額即因此改變,而若變更追加項目於原契約並未約明單價或數量時,仍應以實支計付。經查:
(1)系爭一期其他工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一期工程項目1至12部分報價單上金額為3,433,466元,此乃原告當時以天花板輕鋼價為估價項目,後經被告要求天花板用木作後,最終議定之價格增為350萬元,乃因木作天花板價格較輕鋼價天花板貴之故,而其他工程預估項目第13至18項部分,係當初被告為心理準備,要求原告預估價錢所作,僅係供被告參考之用,而原告請求之系爭一期其他工程乃屬於第13至18項其他工程預估項目,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工程款等語。被告抗辯:系爭一期工程契約兩造約定係以每坪6萬元總價350萬元,故原告請求之系爭一期其他工程及一期待結案工程均包含於系爭一期工程契約總價範圍內,原告不得再為增加給付之請求,且未見過報價單及估價單,該單據復未經被告簽名云云。然系爭一期工程設計圖列示「室內面積約50坪」(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若以被告辯稱每坪6萬元計算系爭一期工程契約總價應為300萬元,而非350萬元,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乃以每坪6萬元總價
350萬元計價云云,尚不足採。又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一期工程契約第二點約定:工程範圍依施工圖及估價單,經雙方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監造等語,顯見本件兩造簽約時,原告除已提出施工圖外,應已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0至22頁),被告辯稱未見過系爭一期工程契約後所附之報價單、估價單云云,實無可取。況本件經兩造同意送由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報告亦表示兩造對於系爭一期工程各工項價格認定並無爭議(見本院卷第189頁),而原告提出之系爭一期工程契約報價單及估價單已詳列各項單價及數量,而報價單項目1至12金額合計3,433,466元,含稅後金額3,605,140元,實較符合兩造約定之契約價金3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至22頁),且亦與承包商為求承攬業主工程之機會而適度降低承攬價格之常情相符,是堪認系爭一期工程契約約定施作範圍應僅報價單項目1至12,而其他另列之項目13至18其他工程僅為預估之用,並非系爭一期工程契約約定應施作項目。故若原告請求之系爭一期其他工程非屬原契約約定項次1至12項部分,應屬追加項目,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項目之工程款,與原契約是否為總價契約無涉。
(2)系爭一期待結案工程部分:被告除前述所辯外,尚辯稱:系爭一期待結案工程為原系爭一期工程被告要求原告改善修補事項,業據提出系爭二期工程「一期工程待改善案」附件及兩造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及159頁)云云。惟被告所提98年12月4日兩造簽署之切結書內容與98年12月21日於系爭二期工程契約所附「一期工程待結案」內容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8及159頁),堪認係屬同一協議範圍。又系爭二期工程契約最後一項,兩造以手寫列示「『增加』:…⒉發毛館一期(即系爭一期工程)待辦工程明細,詳見附表」(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兩造已約定「增加」系爭一期待結案工程,且其所增加之系爭一期待結案工程係於簽訂系爭二期工程時始增加,尚難認係屬原系爭一期工程契約範圍內所涵蓋。況上開鑑定報告已表示,部分工項非屬原系爭一期工程工作範圍而係新增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36至38頁及詳後㈡⒉所述)以觀,均可認系爭一期待結案工程為新增追加工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之系爭一期待結案工程款等語,為有理由。
(3)至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範圍得經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異動金額,異動之工程增減項目、金額、工期等應經雙方簽章確認,該資料視為本契約之附件。」然兩造就工程項目之增減、金額、工期等並無任何議定,復無任何經雙方簽章確認之文件,果有原告所稱追加或代購,原告自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云云。惟揆上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堪認就所謂工程範圍得經雙方同意後增加,雖原告所提之相關請款單及報價單均未經被告簽認(見本院卷一第23、34頁),然系爭一期其他工程及一期待結案工程均經原告施作完竣,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詳後㈡⒈及⒉所述),可見被告亦默示同意無須先行報價及簽認等書面程序,原告即可施作追加工項等情。又類此裝修工程,隨工程進展而有變更設計以致工程範圍增減之情,屢見不鮮,當事人間斯時基於合作、信任關係,未將增減範圍形諸書面,亦非少有,然衡以常情,苟非業主有所要求,承攬之人既非至愚,豈有干冒違反業主要求無法取得報酬之風險而擅自施作之理,況室內裝修之內容為何,涉及個人喜好及習慣,若非業主有明確之要求,承攬人豈知應如何施作使符業主之喜好及習慣。準此,實堪認兩造就前揭追加工項之施作有合意,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本件經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0年9月27日會同兩造並參考其所提出之資料系爭工程現地予以勘察,嗣後就系爭一期其他工程及一期待結案工程是否有施作及施作價額做成鑑定報告書,詳細臚列兩造爭執之事項,並具體表示鑑定意見,又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原則為:1.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就原告有施作之各工項進行拍照記錄。2.就原告所列有爭執工項,至現場進行點算,並就各工項之合理單價進行鑑估(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9、卷二第14至
18、34至38頁)。因該鑑定報告書已充分考量兩造就系爭所產生之爭議並依實作數量進行鑑定,經核該鑑定結果,除未鑑定或隱蔽無法確實判斷之項目外並無任何明顯偏頗或疏漏,是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即堪採信。經綜合鑑定意見後,就原告請求系爭一期其他工程及一期待結案工程之工程款報酬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1.系爭一期其他工程部分:
(1)項次1、3至6及18,「B1拉至2F電纜工程(440V,38平方電纜線,連工帶料)」、「變壓器(440V轉220V)」、「新設開關箱440V專用,電表分戶」、「新設開關箱110V專用」、「新設開關箱220V專用」及「電話/網路/門禁/監視/廣播設備」等項,原告主張被告合計應給付332,000元,並提出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3頁),經參酌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定上開各項為系爭一期工程契約明細表其他預估工項第14項「變壓器(440V轉220V)」及「電信/網路/監控工程清單」所列內容,單價認定兩造並無爭議(見本院卷一第13、21、22、187、188頁、卷二第34頁),堪認非屬原系爭一期工程契約約定價款350萬元內應施作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各項計332,000元等語,為有理由(細目詳見附表1)。至於鑑定報告認為上開各項屬原契約範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頁),乃因鑑定人誤認系爭一期工程契約明細表其他工程預估各項(見本院卷一第13頁)為原系爭一期工程契約約定價款350萬元內應施作範圍所致,則鑑定報告所述上開各項屬原契約範圍云云,容有誤會。
(2)項次2、7至10、12至14、16至17、19至20及22,「220V分電表及表前開關」、「治療室橫拉式鋁窗,3窗」、「大廳上掀式鋁窗,3窗」、「會議室百葉窗/推設窗」、「醫師休息室橫拉窗+浴室推設窗」、「警民連線-拉配管線(服務櫃臺、大門)」、「警民連線-大門紅外線感應設置」、「警民連線-受信總機」、「廚下熱缸+雙溫防燙鉤管+淨水器」、「安裝工資」、「儲熱式電能熱水器8加侖(連工帶料)」、「儲熱式電能熱水器30加侖(連工帶料)」及「燈箱」等項,原告主張被告合計應給付225,800元,並提出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3頁),經參酌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定上開各項非屬系爭一期工程契約內容,且單價認定兩造並無爭議(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堪認為系爭一期工程契約追加項目。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各項計225,800元等語,為有理由(細目詳見附表1)。
(3)項次21,「窗貼+12盞投射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2,600元,並提出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3頁),經參酌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定現場施作內容及數量依照原告提供照片所示,單價認定兩造並無爭議(見本院卷二第34頁),堪認為系爭一期工程契約追加項目。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窗貼+12盞投射燈」102,600元等語,為有理由(細目詳見附表1)。
(4)項次11,「拆舊無強化玻璃工資/垃圾」,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000元,並提出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3頁),經參酌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定上開「拆舊無強化玻璃工資/垃圾」於原系爭一期工程契約第1項「拆除工程」第6點「廢棄物清運」已列入(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堪認「拆舊無強化玻璃工資/垃圾」屬系爭一期工程契約項目,原告有重複請求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拆舊無強化玻璃工資/垃圾」5,000元云云,為無理由(細目詳見附表1)。
(5)綜上,經本院參酌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堪認原告於系爭一期其他工程實作數額為660,400元(332,000+225,800+102,600=660,400,細目詳附表1),且非屬原契約範圍,認屬追加部分,原告自得請求。
2.系爭一期待結案工程部分:
(1)項次6至8、11、13、15至21,「全室安裝點滴掛勾」、「醫生休息室安裝明鏡」、「休息室浴室門片更換明鏡及安裝把手」、「VIP室置物衣櫃」、「會議室咖啡桌」、「毛囊分析室電視牆面貼壁紙」、「頭皮治療室洗頭椅玻璃隔屏」、「頭皮治療室洗頭檯玻璃隔屏」、「頭皮治療室洗頭區加裝布簾」、「全室PVC地板更換」、「全室掛畫工資」、「員工休息室加裝抽風機」等項,原告主張被告合計應給付134,000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經參酌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定上開各項非屬系爭一期工程契約內容,且單價認定兩造並無爭議(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36至
38頁),堪認為系爭一期工程契約追加項目。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各項計134,000元等語,為有理由(細目詳見附表2)。
(2)項次1至4、10、14,「全室房間門牌」、「大廳盆栽更換」、「大廳長椅下方綠化」、「走道裝飾植栽更換」、「衛教室家具」、「洗手間抽風機安裝」等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0,000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經參酌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定上開「全室房間門牌」、「大廳盆栽更換」、「大廳長椅下方綠化」、「走道裝飾植栽更換」等項於原系爭一期工程契約第9項第4點「美工工程」已列入(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衛教室家具」於系爭一期工程契約第12項家具清單第7項及第8項已涵蓋(見本院卷二第18頁)、「洗手間抽風機安裝」於系爭一期工程契約第15頁第31點「阿拉斯加抽風機」有重複(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綜上,上開各工項經鑑定屬系爭一期工程契約項目,原告有重複請求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70,000元云云,為無理由(細目詳見附表2)。
(3)項次9、12,「休息室沙發更換」、「看診室病人椅更換」等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9,000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參酌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定上開「休息室沙發更換」、「看診室病人椅更換」等項無從核對(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復經本院於101年1月18日以北院 木民澤 99年度建字第349號函通知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頁),而原告於101年2月1日以陳報狀稱,上開2工項未留存施工照片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頁)等情以觀,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19,000元云云,為無理由(細目詳見附表2)。
(4)綜上,經本院參酌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堪認原告於系爭一期待結案工程實作數額為134,000元(細目詳附表2),且非屬原系爭一期工程契約範圍,亦認屬追加部分,原告自得請求。
4.從而,堪認原告於系爭一期其他工程及一期待結案工程實作數額為794,400元(660,400+134,000=794,400,細目詳附表1及2),又被告自認系爭二期工程尚有292,000元未支付(詳不爭執事項㈡)。綜上,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1,086,400元(794,400+292,000=1,086,400)。
(三)被告另以原告遲延完工,依系爭契約遲延責任約款,以原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然,得抵銷數額若干?被告固辯稱,系爭一期及二期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期限分別為98年6月15日及99年2月5日,然上開二工程原告分別迄98年12月21日及99年3月31日尚未完工,顯有逾期完工之情,爰依系爭一期及二期工程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計70,884元,並將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一期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前段約定:「如因甲方(即被告)須追加工程或變更工程項目,以至影響完工日期時,則竣工日期由雙方另訂。」(見本院卷一第10頁)。經查,系爭一期工程契約雖約定原告須於98年6月15日前竣工(見本院卷一第10頁),然兩造又將上開屬系爭一期工程追加工項之系爭一期待結案工程增訂於系爭二期工程契約內容裡(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復於系爭二期工程契約工程契約約定應於99年2月5日前完工(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背面),堪認兩造約定系爭一期工程之變更追加工項(即系爭一期待結案工程)及系爭二期工程之完工期限均為99年2月5日。次查,兩造就系爭一期工程及系爭二期工程完工日期均有爭執,且被告所提之單方面通知原告系爭二期工程迄99年3月31日尚未完工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68頁),為原告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1頁),尚無法證明系爭一期及二期工程原告迄99年3月31日未完工,況被告僅稱系爭一期及二期工程於98年12月診所開始進行搬遷,並於99年2月正式開始營業(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並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一期及二期工程實際完工期日,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抗辯系爭一期及二期工程已逾完工期限,依契約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86,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云云,然按民法第179條之係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原告係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施作系爭工程,已如前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無所據,併此說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