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莎琴選任辯護人賴淑玲律師
蔡鎮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莎琴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譚莎琴與 王勝義 曾為夫妻,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譚莎琴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五○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相對人(按,指譚莎琴)不得對被害人王勝義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王勝義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譚莎琴已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收受本案保護令,應知悉其禁止內容。詎譚莎琴明知不得對王勝義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亦明知在違反他人意願的情形下,持攝影器材尾隨他人,並將鏡頭對準該人,毋論有無實際拍攝,都將使該人產生不悅、不安、緊張、焦慮、擔憂、遭到騷擾等負面情緒而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竟仍於一百年九月十日(下稱案發當日)上午十時雙方約定得由 王義勝 探視雙方所生子女(下逕稱「小孩」)之時間(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十時至週日下午七時),在王勝義前往新北市○○區○○街○○○號譚莎琴娘家接走小孩之際,藉詞拍攝小孩,手持攝影機對準王勝義並一路尾隨王勝義與小孩至前址巷口轉角處,迄王勝義與小孩坐上計程車離去方休,造成對王勝義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復於案發當日下午五時許,雙方小孩結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雲門舞集舞蹈教室」(下稱才藝班)課程,王勝義帶小孩離開而沿臺北市○○○路○段○巷步行往中正紀念堂方向途中,手持攝影機對準王勝義且一路尾隨,其間經王勝義之同行友人 黃昭雄 勸阻後仍不罷手,至王勝義報警,到場警員制止才罷手,造成對王勝義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王勝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王勝義(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所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被告譚莎琴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有明文規定。被告之辯護人雖認王勝義、證人黃昭雄(下逕稱其名)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該等陳述,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依前揭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方無證據能力,而此一「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須由被告一方舉證釋明之。詳言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除非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空言以「審判外陳述」為由,即遽謂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未能指出王勝義、黃昭雄於偵查中所言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任意指摘該等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案發當日上午有與王勝義發生爭執,且有拿攝影機錄影;案發當日下午也有去才藝班,並拍攝小孩活動,活動結束後有手持攝影機行經臺北市○○○路○段○巷等。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案發當日上午十時糾紛(下稱本案上午犯行)之警員 呂名仕 、 邱文蔚 、證人即到場處理案發當日下午五時糾紛(下稱本案下午犯行)之警員 朱正新 (下均逕稱其名)、黃昭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遭王勝義反蒐證之照片影本十一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至二五頁參照),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自行提出之本案上、下午犯行部分經過錄影記錄屬實,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上、下午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上午是因為王勝義執意要用機車載走小孩,伊覺得危險,要求王勝義要坐計程車,才會發生爭執,並以錄影機蒐證,呂名仕也贊同不可以用機車載走小孩,還幫伊勸王勝義,王勝義才答應坐計程車,伊雖然有錄,但沒有全程拍攝,反而是伊遭到王勝義不當攝影。案發當日下午會去現場,是收到才藝班通知當次為親子活動,伊是小孩母親,當然要參與,從錄影記錄裡可以看出伊都是在拍小孩,不是針對王勝義。活動結束後走臺北市○○○路○段○巷,是回家必經路線,且因為那時腳受傷,別無選擇走捷運中正紀念堂站設在臺北市○○○路上有電梯的五號出口,也沒有刻意跟蹤。伊本案行為都不是本於違反保護令的意思。況王勝義與伊不睦後,就夥同其親友利用各種手段捏造情節、虛構遭被告欺凌情節、誤導法院而獲得保護令,取得後,更拒絕再與被告理性溝通,只要其不悅,就指控被告是違反保護令,並以此做為將來奪取小孩監護權的伏筆。其實伊從未對王勝義施暴或為精神虐待,反倒是被害人。又本案保護令所謂「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王勝義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的主文。並不含跟蹤一項,而跟蹤是指監視與跟追行為,尾隨就是跟追,拍攝就是監視,就算伊果有尾隨跟拍,也屬於跟蹤,而非騷擾,亦即沒有違反保護令。若將本案保護令無限上綱,以後伊都不能走在王勝義後面、拍攝時都要刻意迴避,顯然逾越法律立法目的云云。經查:呂名仕證稱:「(問:到現場之後看到何事?)答:我記憶中,我過去時是告訴人要騎乘機車帶小孩走,被告認為不妥,當場我也覺得不妥,我請告訴人是否改搭乘計程車。」、「拍攝(按,指被告提出之上午錄影記錄)地點是在住家外面,好像是一家早餐店的巷口,我記得我到場被告她們剛好要從被告住宅出來,而從住宅到早餐店這路途沒有糾紛衝突。我印象最清楚就是他們為了是否可以騎乘機車帶走小孩的部分有爭執,……」、「(問:你印象中被告在你處理的過程中,是何時開始拍攝告訴人,又拍攝到何時為止?)答:我印象中是告訴人要抱小孩離開,被告尾隨後面,我跟著告訴人出來,後來才發現被告拿攝影機在拍,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開始拍,拍到什麼時候我忘記了,但我記得在餐飲店那裡被告還有再拍。」(本院卷㈠第一三一頁背面至一三三頁參照)。邱文蔚證稱:「我到場的時候剛好是告訴人搭乘計程車離開。」、「(問:你看到告訴人離開,被告是否在場?)答:是。」、「(問:當時被告有無拿著攝影機?)答:有。」(本院卷㈠第一三四頁參照)。另參酌偵查卷第二○、二一頁所附王勝義提出之蒐證照片,被告在王勝義搭乘計程車離開時,仍手持攝影機對準王勝義作勢拍攝。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雖然是因反對王勝義用機車搭載小孩而與之發生爭執,但經呂名仕規勸後,王勝義已經放棄機車而答應以計程車載送小孩,被告仍一路跟拍直到王勝義離去。顯然並非被告所辯是擔心王勝義以機車載小孩危險,所以錄影存證。次查,朱正新證稱:「(問:一百年九月十日下午二至三時許你有沒有接獲通報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處理民眾申訴事件?去了你看到什麼?)答:有,我接獲中心通報到現場,通報案由是違反保護令,時間是十四時五十分許。」、「我到的時候,被告及告訴人都在現場,告訴人有帶小孩之外,還有一個男性友人在現場,被告是一人在場。」、「(問:你到達現場時,被告及告訴人的距離多遠?)答:其實距離很近,……,大概比我現在與辯護人的距離還要近,……」、「我到現場,雙方情緒都很激動,我一開始先制止雙方,讓他們安靜,兩方面都是抱怨的話,各說各話,……,告訴人說被告違反保護令,說被告是騷擾。」、「(問:你有沒有看到被告在樓下拍攝告訴人?)答:我到現場是雙方都拿著錄影器材,……」、「(問:告訴人有無讓小孩處於危險的狀況,需要被告蒐證保護小孩的情形?)答:沒有。」、「(問:你到場之後,被告是否持續拿著攝影器材而對告訴人攝影?)答:有拿著攝影機,但有沒有拍攝我不知道。」、「(問:你有沒有要被告停止這動作?)答:有。」、「(問:被告有無聽從你的制止?)答:有。」(本院卷㈠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參照)。黃昭雄證稱:「(問:一百年九月十日下午有無看見譚莎琴用攝影機拍攝王勝義?)答:有,那天是雲門舞集上課,從一點四十分到二點半,上課時沒有看到王勝義,上完課我們要去中正紀念堂餵魚,這時候就看到譚莎琴拿攝影機跟在我們後面拍攝,從雲門舞集大樓一直跟拍到巷子中,距離有一百公尺左右,是因為我們有停下來,否則她還會繼續跟著我們,我有用包包擋住她,她說她要蒐證,當時有路人經過,譚莎琴還跟那個路人說我騷擾她,當時小孩嚇到,並沒有去找譚莎琴,我們報警後,警察來了請譚莎琴不要動,我們才離開。」(偵查卷第八九頁參照)。由上述二證人證詞及偵查卷第二二頁至二五頁照片參互以觀,可知被告從才藝班內,即一路持攝影機尾隨王勝義,至到中正紀念堂外,警員到場阻止方停。足證被告並非單純拍攝小孩上課情形,也非課後回家恰巧與王勝義等人行走同一路線,而係刻意針對王勝義一路尾隨拍攝。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足證「騷擾」在該法中,泛指一切足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言語、舉動之有形舉止,甚至無形情境。雖然該法中規定有騷擾、跟蹤之用詞定義,但其無非均在防免受保護人遭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換言之,該二種行為態樣並非互斥,也可能某一種造成受保護者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同時該當騷擾、跟蹤兩種概念。而以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若非出於自願,在遭他人無故持攝影機跟隨時,幾乎都會感到不悅、不安、緊張、焦慮、擔憂、遭到騷擾等負面情緒,若該他人是與自己有所爭執宿怨者,更是會造成遭跟拍者精神上痛苦之不法侵害。更甚者,被告一度抱怨:「我覺得告訴人的友人黃先生好像對我敵意,拍攝我又提供給告訴人而成為指控我的證據,我覺得黃先生很奇怪。」(本院卷㈠第一三七頁參照),更彰顯被告本身也對於遭他人無端違反意願拍攝感到厭惡,被告對此種行為,非無不法認知。雖然,以一般社會上人群互動,若單純跟隨拍攝他人公開而無意隱密之活動,且無涉身體隱私部位者,如未做不當延伸使用,縱屬不法,充其量是有無侵害肖像權及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問題。惟如此種行為出於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身分關係者間,且業經法院依法核發保護令予以禁止的情形下,仍不顧禁令而違反之,其騷擾被保護人、造成被保護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構成犯罪,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刑事處罰。被告誤以為尾隨跟拍僅構成跟蹤,然本案保護令未禁止跟蹤,是不該當犯罪云云,除迴避本案保護令主文第一項:「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王勝義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概括保護意旨外,就跟拍不算騷擾此部分,亦屬不可採信。據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王義勝前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五○號裁定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六八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王勝義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王勝義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被告已收受前述裁定,且為本案上、下午犯行時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二罪)。被告本案上、下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王勝義早有不睦,雙方各有訴訟糾紛,王勝義亦對被告造成不少困擾之犯罪時所受刺激及與被害人平日關係,被告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㈡第五頁背面參照)。雖公訴人認被告不願坦然面對所為,應從重處罰(每一行為有期徒刑三月),但本院認被告無非基於憂慮遭有罪認定後,將在與王勝義之監護權訴訟處於不利地位之無奈。且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表示:「(問:是否願意向告訴人道歉?)答:我願意。當天造成告訴人不愉快我願意道歉,以後告訴人不願意做的事情我不會再打擾告訴人。」,並非毫無悔意。況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本案二行為固然觸犯刑章,然若採嚴厲處罰,不但無助雙方關係和善,恐徒增怨偶間憤恨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一百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王勝義前
往被告前址娘家探視及接走小孩之際,要求王勝義簽收被告自行製作之聯絡簿,經王勝義拒絕後,譚莎琴即積極阻止王勝義接走小孩,以此方式脅迫王勝義簽收聯絡簿及達到騷擾王勝義之目的,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犯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有本段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自承有請王
勝義簽聯絡簿,王義勝亦為此指訴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本段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以簽聯絡簿為由阻止王勝義接走小孩,是因為王勝義要騎機車載小孩,伊覺得危險才阻止。聯絡簿,是為了要王勝義知道小孩一週來的情形,原先王勝義有簽過,但後來就不簽名了,這不算騷擾等語。經查,一百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被告一度不讓王勝義接走小孩,確係王勝義要騎機車載小孩,被告建議用計程車而發生爭執,此經本院調查明確(詳如前述),且請王勝義在接走小孩簽署聯絡簿,也可收明確彼此責任之效果,又於本案中,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以不法、強制等手段逼使王勝義非簽不可之情形,按客觀經驗法則,被告商請王義勝簽聯絡簿後再接走小孩之行為,難認不法、騷擾。檢察官此部分所訴容有誤會。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本段犯罪,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段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述本案上午犯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