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4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5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362號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訴字第1688號歷審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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