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30號原告甲○○被告乙○○原名:柯琴.
丙○○上列被告等因民國99年度訴字第20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對於被告乙○○、丙○○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八千三百二
十三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本件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原告先前遭詐騙集團假冒司法人員,必須將帳
戶內之存款匯入指定帳戶監管,原告不宜有他,遂聽從指示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蘇亞倫 帳戶,經銀行嗣後退回四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原告實際損失之金額為一百零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
二、被告二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遭同案被告丁○○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共計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十四),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惟被告乙○○、被告丙○○為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幫助詐欺犯行,分別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七、十五之犯行,且被告乙○○、丙○○所犯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是本件原告遭詐騙之詐欺案件,與被告乙○○及被告丙○○無涉,被告乙○○及被告丙○○並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十四原告遭詐騙犯行之被告,亦非共犯,是原告對被告乙○○及被告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