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60
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自己及其父親甲○○之位於彰化市○○里○○路○段○○號之共同住所之1樓客廳,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客廳內櫥櫃相框後方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自己花用殆盡。甲○○不甘損失,報警循線查獲。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直系血親之父女關係,依同法第
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已調解成立,告訴人甲○○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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