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3、4、5、6、7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8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與附表編號8所示之刑3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