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年輕,又身無缺陷,竟不思謀正職賺取所需,反利用幫助他人清理車輛之機會,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有欠缺,並參酌其竊盜之手段侵害性不大,竊取之金額僅新臺幣2,000元,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拘役50日,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