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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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9號原告 楊智雄 被告 陳清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7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本案被告陳清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則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刑事部分第一審業於111年1月28日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繫屬,是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