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芸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46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芸妗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2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往高院路方向行駛,行至復興路3段6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洪芸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告訴人 盧正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盧正喜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洪芸妗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因認被告洪芸妗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盧正喜告訴被告洪芸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芸妗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盧正喜與被告洪芸妗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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