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三六號聲請人 劉新山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如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三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另以裁定予以駁回,依前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所為聲請,即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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