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埔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談 清雲
被   告 財團法人 黃帝 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本院101年2月1日
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家銘與原告自99年3月21日
起同時獲聘為被告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之董事,許家銘
並經推舉為董事長。被告之常務董事 曾啟宗 於99年4月18日
帶動自然保健健康聯誼講座,請原告主講「 黃帝道 心法」,
現場表演玄妙鬆靜功,深獲參與者喝采與共鳴,原告乃獲被
告董事長許家銘之邀請,擔任黃帝廟之住持,並於99年5月
30日第二次董事會中正式宣佈聘原告為住持。期間原告均善
盡職守,多次參加活動。然因被告董事長許家銘密告檢舉被
告董事 鄭秀爵 侵占盜賣神尊等情事,雙方互有嫌隙,許家銘
即以此為由,於100年6月27日召開100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
,會中作成決議,解聘所有工作人員,原告遂在此次不合法
且無理由之會議決議中被解任。姑且不論原告董事一職遭解
聘是否成立,被告仍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原告在99年4
月18日之演講成功後,受被告董事長許家銘之邀,擔任被告
黃帝廟住持,並交付面額70,000元、發票日99年5月15日之
支票乙紙作為前金,言明每月薪資100,000元,然因被告並
無多餘現金可供給付,而拖欠每月薪資,乃改為50,000元,
並由被告董事長許家銘先行墊付自99年6月起至12月止之薪
資350,000元予原告,惟被告尚積欠自100年1月起至6月27日
之薪資295,000元未給付,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董事鄭秀爵民國99年4、5月間,以原告練有
黃帝內功,功力道性高深,可協助被告開辦黃帝內功課程,
課程收入可挹注被告財務為由,推薦予被告董事會擔任被告
日月潭黃帝廟住持,並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委任,然因被告財
務狀況欠佳,故為無給職,且被告每年年收入僅七十餘萬元
,歷年結餘僅十餘萬元,財務甚為吃緊,被告各董事亦為無
給職,豈會承諾原告所聲稱之每月薪資50,000元至100,000
元之數。原告於99年5月擔任被告住持時,即以自身財務窘
迫、書籍、衣衫道具不足,不利樹立黃帝內功講師與黃帝廟
住持形象為由,向被告董事長許家銘商借70,000元,許家銘
一時不查且因雙方甫合作,原告說法亦不過分,乃簽發面額
70,000元、發票日99年5月15日之支票乙紙墊借被告。詎原
告取得該款項後,遲未開課,且經常未見原告在廟中服務,
經許家銘向原告詢問授課準備進度,原告稱其個人財務窘迫
且積欠債務,無心準備開課事宜,並表示欲向被告借款350,
000元,部分清償債務,部分作為開課資金,並約定將來開
班授課收入將優先償還此筆借款及先前積欠之70,000元,原
告並自行撰寫收據1紙交予許家銘簽署,許家銘曾質疑借款
為何變成薪水名目,原告稱350,000元列為薪水項目,較不
失住持體面,許家銘雖心有疑慮,但礙於原告尚兼任被告董
事,其曾表態如許家銘不肯答應出資協助開班,則欲與另董
事鄭秀爵發動罷免董事長許家銘職務,被告董事長許家銘在
不得已之情形下,乃簽署該收據,並請隨行友人 高坤瑞 代為
墊借面額共計318,000元之支票3紙,連同許家銘自有現金32
,000元,共計350,000元交予原告,以祈原告能按期承諾儘
早開辦課程。詎原告竟與鄭秀爵於100年5月15日董事會中發
動表決要求被告董事長許家銘授權鄭秀爵對外與大陸外資合
作,並經決議通過,然經許家銘事後查證,得知其情形與原
告所告知者相去甚遠,為免鄭秀爵對外濫為意思表示或代收
款項,乃通知其終止委任,並著手調查被告財務狀況,始發
現鄭秀爵私自盜賣被告財物與黃帝神像,且信徒捐獻多未入
帳,經對其提出侵占告訴後,鄭秀爵竟表示上開情事皆由原
告處理,被告乃於100年6月27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解除原告
與鄭秀爵除董事外之一切職務,然原告竟執當初模擬兩可之
收據偽稱當初委任住持職務約定報酬為每月50,000元,要求
被告給付100年1月至6月之薪資。被告董事會雖決議委任原
告為皇帝廟住持,然從未決議給付任何薪資,蓋被告董事均
為無給職,且被告財力甚為薄弱,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以每
月薪資50,000元僱用原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又「系
爭覺書既已具形式上證據力,又係 林萬震林金龍 訂立之契
約,為生效性之文書,即應認有實質上證據力。至於該契約
有無妨害其效力發生及存續之事由存在,則應由被上訴人舉
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覺書
記載內容屬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其舉證責任之分配
尚有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5月間獲被告聘為日月潭黃帝廟之住
持,於100年6月27日解任,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6月27日止之委任報酬,被告固不
否認於上開期間聘請原告擔任黃帝廟住持,惟辯稱該主持職
務係無給職,而否認兩造間有約定報酬存在,即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依原告提出由原告及被告董事長許家銘簽名之收據記載:
「茲收到許家銘董事長支付日月潭黃帝廟住持薪水自九十五
年六月至十二月止共七個月,每月五萬元計叁拾伍萬元整(
現金32000、支票3張金額共318000)(註:請 許董 背書)。
另於五月初收到五月十五到期支票金額七萬元整,為聘請當
住持前金(四月底已進駐黃帝廟)」等語,是原告主張其獲
被告聘為黃帝廟住持,並約定每月報酬為50,000元,既有被
告董事長許家銘簽署之前開收據可佐,許家銘復不否認曾交
付如收據內容所載之款項予原告,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信而有
據,尚非憑空虛捏。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年5月擔任住持
時,即以其財務窘迫、書籍、衣衫道具不足,不利樹立黃帝
內功講師與黃帝廟住持形象為由,向被告董事長許家銘商借
70,000元,許家銘乃簽發面額70,000元、發票日99年5月15
日之支票乙紙墊借原告,詎原告取得該款項後,遲未開課,
並稱其個人財務窘迫且積欠債務,無心準備開課事宜,欲向
被告借款350,000元,並約定將來開班授課收入將優先償還
借款,許家銘曾質疑原告自行撰寫之收據,為何將借款記載
薪水名目,原告稱列為薪水項目,較不失住持體面,並表示
如許家銘不答應出資協助開班,則欲與另董事鄭秀爵發動罷
免董事長許家銘職務,許家銘在不得已之情形下,乃簽署該
收據,並請隨行友人高坤瑞代為墊借面額共計318,000元之
支票3紙,連同許家銘自有現金32,000元,共計350,000元交
予原告,以祈原告能儘早開辦課程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高
坤瑞。而依證人高坤瑞證稱:許家銘向伊提及原告需要款項
周轉,其手頭不方便,欲向伊調借,伊即與許家銘前往埔里
鎮某果汁店,原告在場沒有說什麼,只有拿錢,由伊當場簽
發支票,金額是當場商量出來的,伊不清楚是怎麼算出來,
許家銘請伊簽發,伊即簽發,被告有拿一張寫好的收據,當
時並沒有說是薪水,但收據的內容很奇怪,怎麼會是薪水給
付的內容,原告說只是形式上而已,當時是在董事會召開前
,原告說如果許家銘不在收據上簽名,要在董事會提議罷免
他,伊不清楚雙方有無討論如何清償之事,因伊坐在隔壁桌
等語。然查,證人高坤瑞係經許家銘告知原告欲借款周轉之
事,而原告當場僅收受高坤瑞簽發之支票,並無表示借款之
意,尚難證明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證人既稱其坐於
隔壁桌,故不清楚金額係如何計算及雙方有無討論如何清償
之事,卻稱其有聽到原告說如果許家銘不在收據上簽名,要
在董事會提議罷免許家銘等語,亦非無疑,證人高坤瑞為許
家銘友人,主觀上已難期其證詞公正無私,客觀上復有前揭
瑕疵可指,自難遽予採信;又縱認原告有以提議罷免許家銘
一事相逼,然被告設有董事多人,欲罷免董事長須有正當事
由並經董事會多數決,非原告一人或少數人之力足以為之,
且原告兼任被告董事,提議罷免董事長屬其權利,亦難認其
此舉有何脅迫之情,且收據內容明文記載係支付原告擔任住
持之薪水,一旦簽署,將來即難以要求原告清償借款,而形
同放棄權利,衡諸常情,尚不至因此於不實之收據上簽名,
是被告辯稱前交付原告之款項係借款而非薪水云云,與卷附
收據內仍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該收據內容不實,
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月起至6月
27日解任時止之委任報酬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俊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