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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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被 告 張金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環於民國100年8月2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號高速公路清水休息站之女廁內打掃時,見少年陳○○
(年籍詳卷)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遺失該廁所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身分證
交存警察機關,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01年1月15日9時許
,員警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101年聲搜字000234號搜索票前
往張金環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時,
發現陳○○上開身分證1張(已發還陳○○),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與證人即被告同居人 邱俊發 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並有本院101年聲搜字000234號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清水休息站保全業者巡邏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為拾得他人之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休息站服務台招領,
反將之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尋回之困難,實屬不該,且其侵
占之遺失物為被害人之身分證,為表徵身分之重要證件,影
響被害人權益甚鉅,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