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小字第32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叁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3年2月10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54,999元(本金47,394元、利息4,755元及其他費用
2,85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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