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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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77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度偵字第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