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百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百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百翔於民國102年3月14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超商已服用酒類(啤酒),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水管路口時,因酒醉注意力、控制力欠佳而自摔倒地肇事。嗣警據報到場,並依法於同日2時46分許對葉百翔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百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被告於102年3月14日2時46分許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此一受測結果,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自摔,復有大聲咆哮,且進行直線測試時並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事,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當時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均已受到酒精之影響,始有前述反應而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該條之刑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已有變更,再觀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構成要件改採行為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標準,且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罰金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猶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雖肇事(自摔)惟幸未殃及他人,然其輕忽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77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未於期限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兼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先前未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末斟以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