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HARAPHANKRUEAWAN(通那)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HARAPHANKRUEAWAN(通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
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查被告MAHARAPHANKRUEAWAN(通那)於民國103年2月2日某時,在搭乘臺鐵前往高雄市大湖火車站途中拾得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業據原持用人 陳品樺 陳明係其不慎遺失之物,則該行動電話確屬遺失物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增加他人尋回財物之困
難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為弱勢外籍勞工,離鄉背井,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將被害人所遺失之財物據為己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侵占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775號被告MAHARAPHANKRUEAWAN(中文譯名:通那)
泰國籍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居留證編號:R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HARAPHANKRUEAWAN(通那)於民國103年2月2日之某時,搭乘臺鐵前往高雄市大湖火車站時,在列車上拾獲陳品樺所有遺失之三星牌I19100型白色手機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雖明知上開物品係遺失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3年2月4日11時4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上開手機使用,而為警循上開手機序號查詢通聯紀錄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HARAPHANKRUEAWAN(通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品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照片2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檢察官楊書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李貞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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