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01號原告 歐健志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2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當時,原告因急於將農作物載到果菜批發市場銷售,加上對方車上沒人亦無人受傷所以原告先行離開。事後原告回現場主動找車主談理賠事宜,並約定當晚至派出所洽談和解,因對方只有車體輕微擦傷,故在派出所現場也未提出金額,惟警察卻開單肇事逃逸要原告簽名。原告車體嚴重損壞,且已72歲還務農,因不懂交通規則,且急於將農作物載去販售,導致延遲與對方處理,警察竟袒護對方請對方告原告肇事逃逸,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旁,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離去,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 黃宗揚 警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詢問附近民眾得知,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並未停下查看便駛離現場,經員警於同日9時30分至肇事車主家訪查未發現肇事車輛,即告知現場鄰居如見車主請其立即與大樹分駐所連絡,原告於同日20時至大樹分駐所說明,大樹分駐所並聯絡通知遭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定億有限公司;代表人: 蔣坤隆 )至大樹分駐所製作交通事故卷宗,並依規定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交通違規,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2年12月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影本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原告,洵無不合。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2日7時22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擦撞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處理,便駛離現場,此為其所自承,其雖又稱:有下車查看因急著到市場隨即離去,賣完貨又回現場,惟其縱有下車查看或事後再返回查看,惟既未報警等候警方到場或等候對方車主到場與之處理即逕自離去,依上所述,仍屬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違規行為無誤。(三)從而,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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