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6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曠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04號聲請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等間曠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曠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未於書狀簽名或蓋章而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聲請人業聲請應命相對人提出文書、保全證據含延長公文檔案年限,惟迄未見承審法官有任何具體調查證據之行動,是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之判斷基礎顯仍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身程序之嚴重瑕疵錯誤,則原確定裁定當然違法錯誤云云。
四、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於原裁定駁回前仍未補正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則原裁定駁回其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