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智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智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兆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兆倫明知為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和解書向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仿冒「MonogramDoubleCDevice」商標圖樣之服飾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洪兆倫透過網路所販賣之服飾,係使用近似於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MonogramDoubleCDevice」(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之仿冒商品,先後已售出約8件。
2、本件查獲經過更正為「嗣經警佯裝為買家上網購買,購得仿冒「MonogramDoubleCDevice」商標圖樣之服飾1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增列「FACEBOOK會員資料、登入IP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查詢回覆資料」。
二、再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考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該公司且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卷附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102年12月11日函暨所附和解書,經此次偵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須依附件二和解書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