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2年度速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行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399元,又被告所竊物品經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684號被告吳家盈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盈於民國102年11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買家量販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陳列之「卡尼爾淡斑精華」1條等物。嗣經該量販店安管員工 陳國相 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盈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國相於警詢中所供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檢察官廖弼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尚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