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醫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醫上字第11號上訴人 趙呂淑貞 ( 呂水柳 之.
林 呂淑華 (呂水柳之. 呂林桂英 (呂水柳之.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政興 (呂水柳之承.上訴人 呂學梓 (呂水柳之承.被上訴人 陳坤源
嚴崇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呂學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之父呂水柳於民國95年9月28日因食慾不振,身體疲累、乏力多日且體重急遽減輕,前往臺大醫院急診,經初步檢查後於翌日安排住院,由內科醫師即被上訴人嚴崇仁為其負責後續檢查及治療,依檢查結果顯示,呂水柳之白血球數量持續增高達18000/立方毫米左右,而血蛋白指數明顯降至3g/dL,其他功能指標檢查則無明顯異常,而呂水柳住院前後皆無氣喘、咳嗽、咳痰等呼吸道感染症狀,入院之初竟以疑似呼吸道感染給藥治療,經一月整仍未尋獲真正病因,嚴崇仁顯已延誤治療,且其未留意及掌控病患營養狀況,致病況逐漸惡化,體重更減,由原可少量進食、正常行動,演變為以鼻胃管餵食,體力嚴重衰退而無法起床站立,更致免疫力衰竭,於同年10月31日感染吸入性肺炎併發腎臟功能衰竭,被上訴人嚴崇仁復未正確給予藥物,病情於未見好轉之下,惡化至敗血性休克,於11月4日緊急轉入加護病房插管治療,呂水柳於加護病房時腹部反轉趨疼痛,經超音波檢查後,被上訴人嚴崇仁僅知膽囊發炎,建議以抗生素治療,經數日後仍未見改善,始於同年11月15日由該院外科醫師即被上訴人陳坤源負責施作膽囊切除手術,惟當時切除膽囊外觀光滑無發炎紅腫之異常顏色,被上訴人陳坤源亦有誤診之嫌。嗣術後二日仍有發燒情形,白血球又升高至15000/立方毫米至20000/立方毫米,經斷層掃描檢查,始知胰臟出現囊腫併胰臟酵素指數升高,且總膽管疑有小顆粒結石,可能因此造成膽汁及胰臟酵素阻塞,進而引起術後再度發炎症狀,而被上訴人陳坤源亦坦承在膽囊切除手術時無一併檢查總膽管之結石情形,自有未徹底及妥善處理之疏失。呂水柳經抗生素治療數日,於同年12月9日轉入呼吸訓練中心持續治療,期間追蹤其胰臟酵素指數仍偏高,白血球數仍高居不下,脫離呼吸器尚屬困難,迨病況漸趨穩定後,於96年5月15日由家屬將其轉至板橋國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終因肺炎併發敗血症,引發氣管軟化併呼吸衰竭,於98年11月13日病逝。呂水柳上開病程演進,顯與被上訴人嚴崇仁未使用全身性電腦斷層掃瞄,及時發現其有慢性胰臟炎之消化系統病灶,延誤診斷並施以正確治療,復疏於補充照護呂水柳於治療期間所需營養,導致體力衰退、營養不良,致發生肺衰竭、腎衰竭等重症,並與被上訴人陳坤源未以有效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及診斷,將可能有假性囊腫現象之急性胰臟炎誤診為急性膽囊炎,投以錯誤治療行為,復未於手術過程中使用X光攝影,及早發現總膽管結石導致造成膽汁及胰臟酵素阻塞進而引起發炎等情,互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就呂水柳為此延長住院時間至96年5月15日始轉院,期間亦反覆感染吸入性肺炎,造成嚴重後遺症,身心倍極痛苦煎熬終至病逝,所增加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生活必要費用暨生活輔助器具部分,連帶增加之電費及受有精神上痛苦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被上訴人嚴崇仁、陳坤源分別依60%及40%之比例負擔,合計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嚴崇仁部分:病患呂水柳於入院時為79歲高齡人士,於就醫
前已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及高血壓,因長期服用類固醇,導致發生壓抑其免疫系統之副作用,其年老體弱、免疫力低下,於白血球數目居高不下,伴隨住院前食慾減低、體重減輕,恐有呼吸、泌尿、內分泌、心血管、造血或神經等多處器官感染現象,嚴崇仁於95年10月2日依病患呂水柳發生之呼吸道症狀,懷疑有呼吸道感染,囑以抗生素Augmentin治療,持續輔以化痰藥、吸入性支氣管擴張劑及類固醇治療,因疑似發生藥物過敏之不良反應而停藥,於95年10月9日未見白血球降低,照會感染科後認有呼吸道或泌尿道感染,以Zinnat抗生素治療,復有泌尿道症狀、前列腺壓痛、前列腺液白血球升高等症,疑為前列腺炎,改以Ciproxin治療,95年10月21日出現發燒、痰量增多,疑似呼吸道感染,改以Fortum抗生素治療,加強拍痰與抽痰,95年10月29日發現腎功能異常,疑為藥物不良反應停用Fortum,95年11月1日有呼吸困難及其他呼吸道症狀,且兩側有肋膜積水,除注射白蛋白與利尿劑幫助排水,並使用Tazocin抗生素及BiPAP呼吸器,同時輔以心臟超音波檢查排除感染性心內膜炎,痰液檢查排除肺結核,腫瘤標記檢查篩檢是否罹患腫瘤,VDRL檢查篩檢是否罹患梅毒與某些免疫疾病,糞便潛血檢查篩檢消化道病變,寄生蟲卵檢查以排除因寄生蟲所引發的感染問題,腹部超音波檢查以排除腹腔內感染、發炎、腫瘤等疾病,抗核抗體檢查篩檢免疫疾病,全身性之鎵掃瞄(GaScan)試圖定位感染發炎位置,僅發現有輕微鼻竇發炎,LDH、LAPscore等排除血液腫瘤疾病,且會診復健科、感染科、肝膽腸胃科、泌尿科、耳鼻喉科、血液腫瘤科等各專科醫師,欲釐清並排除可能或不可能之病因,並教導安全吞嚥方式,囑家屬注意施行拍痰與抽痰,惟上開醫療檢驗動作,仍無法確查病患白血球升高原因,亦無法完全排除其他潛藏疾病,考量同年10月25日為病患進行之腹部超音波檢查、鎵掃描併身體徵狀,均未顯示有胰臟病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嚴崇仁有未盡醫療上注意義務,致疏未及早發現病患有胰臟炎、膽囊炎、膽管發炎等,非屬實在,被上訴人嚴崇仁除積極囑予上開治療,尚對病患給予改變飲食頻率、飲食方式、飲食質地、建議使用腸道營養補充品、停用影響食慾藥物等處置。嗣病患進食量持續變少且嗆到情況增多,始改用鼻胃管餵食,期間為其注射白蛋白血液製劑,其目的在促進利尿劑改善其肋膜積水現象,非營養之補充;另病患呂水柳於同年11月4日轉入加護病房後,即非由被上訴人嚴崇仁為其治療,此後處置與其無涉。而呂水柳經加護病房照護治療後肺炎症狀改善,雖嗣於95年11月9日因呂水柳有右上腹疼痛,經以腹部超音波檢查懷疑病患發生急性膽囊炎,故醫囑暫時禁食,並調整抗生素使用,且為求評估外科手術之可能性而照會外科醫師會診。外科醫師會診後鑑於本件病患呂水柳當時病況不甚穩定,故建議先以內科治療為主、繼續觀察變化。因呂水柳進行內科藥物治療數日後,腹痛情形未有明顯改善,故於95年11月15日再為腹部超音波檢查,見其膽囊發炎未改善甚有進展成疑似膽囊膿瘍,故再度照會外科醫師,唯當時呂水柳腹部超音波檢查顯示其總膽管與胰臟並無異狀。經外科醫師會診後向家屬詳細說明施行手術目的、風險、其他替代選擇後,病患家屬表示瞭解說明內容並同意手術後,於95年11月15日為上訴人施行手術。被上訴人陳坤源醫師於95年11月15日為呂水柳進行膽囊切除手術,治療膽囊發炎,該手術順利成功,95年11月15日手術後,病患無明顯胰臟炎跡象。95年12月11日檢查係有胰臟炎併偽性囊腫,與膽囊切除手術無關。
該胰臟炎為手術後新生問題,且於醫療團隊及時治療下亦漸漸改善,同時依據96年1月25日之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呂水柳當時無總膽管小結石之發現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坤源部分:病患呂水柳於同年11月4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
、急性腎衰竭與上消化道出血而轉入加護病房照顧,同年11月9日因右上腹疼痛,加護病房醫師為其進行超音波檢查,懷疑發生急性膽囊炎,經被上訴人陳坤源會診後,鑑於當時病況不甚穩定,施行外科手術風險較高,乃建議先行以內科治療為主並繼續觀察,嗣因未改善再以超音波檢查,發現成為膽囊膿瘍而膽管與胰臟則無異狀,被上訴人陳坤源會診評估後,即詳盡向其家屬說明必以切除手術為治療手段,取得同意後於同年月15日進行膽囊切除手術,目的僅在於切除業已發炎之膽囊,並無一併探查胰臟及總膽管結石之必要,考量病況,醫療上宜速戰速決,不應橫生枝節,且術後無發現胰臟炎之跡象,也無抽血或影像檢查與胰臟炎相關,於術後10日內病患呂水柳原右上腹因膽囊炎導致疼痛改善,顯示手術成功無誤,其後95年12月1日為其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顯示當時總膽管略有腫脹但無結石,考其原因應係術後傷口未完全復原使膽汁排出不易所致,95年12月11日經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胰臟炎併偽性囊腫,疑似總膽管有一小結石,嗣經禁食及靜脈輸液治療後,胰臟炎之症狀已趨改善,於96年1月25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更排除總膽管結石現象,足見被上訴人陳坤源並無誤診。雖於手術過程未施予總膽管探查及胰臟檢查,其原因為避免不必要之併發症,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過失,該胰臟炎為手術後新生之問題,且在醫療團隊及時治療下亦漸漸改善。至於上訴人所提證三[慢性病]為公衛學上調查統計之定義,非醫學疾病臨床之定義,更不得作為推算本件病患呂水柳罹患胰臟炎的方法。醫學臨床上慢性胰臟炎有其病理上之定義,與時間無關。95年10月25日前,呂水柳各項檢查未顯示有胰臟病變,且當時病患身體狀況不適合、亦無醫學上理由須承受注射顯影劑風險進行電腦斷層檢查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呂水柳於95年9月28日因倦怠無力赴往臺大醫院就診,同年
月29日辦理住院,迄至95年11月4日前均由被上訴人嚴崇仁擔任主治醫師,其後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急性腎功能惡化等,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復於同年11月15日因右上腹持續疼痛,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顯示有膽囊膿瘍,而於同日由被上訴人陳坤源得上訴人呂政興同意後,為病患呂水柳施作膽囊切除手術。
㈡呂水柳於96年5月15日轉至板橋國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繼續
治療,嗣因肺炎併發敗血症,引發氣管軟化併呼吸衰竭,而於98年11月13日病逝。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嚴崇仁是否有疏於檢驗、延誤診斷病因及治療之過失?㈡被上訴人嚴崇仁是否有疏於補充營養使病患呂水柳免疫力低下,導致反覆感染吸入性肺炎、腎功能衰竭,引發呼吸衰竭併敗血性休克等情形?㈢被上訴人陳坤源是否有將病患呂水柳胰臟囊腫誤診為膽囊炎,而將之切除之情事,且延誤胰臟發炎之病情?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嚴崇仁醫師是否有疏於檢驗,延誤診斷病因及治療
之過失?⒈上訴人雖主張嚴崇仁醫師有上述過失云云,惟查,病患呂水
柳於95年9月28日因全身不適、體重減輕及胃口不佳而赴往臺大醫院就診並住院,住院期間發現血中白血球持續過高(00000-00000立方毫米)等情,有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北調字卷第5-428頁),並為雙方所不爭,因病患呂水柳住院時年齡已屆79歲,雖已戒煙15年,但因過去曾抽煙長達40年之久,有慢性阻塞性肺病,需長期使用類固醇治療,此次因全身不適、體重減輕、胃口不佳而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發現血中白血球持續過高(00000-00000/立方毫米),除使用類固醇因素外,也懷疑病患有呼吸道和泌尿道感染,故被上訴人嚴崇仁醫師請感染科和泌尿科會診後,依專家意見給予相關檢查及抗生素治療,且因病情複雜,擔心病患有其他潛在性問題,例如潛隱的感染病灶(occultinfection)、惡性腫瘤、消化道的毛病、免疫系統的問題等,故安排心臟超音波來排除感染性心內膜炎;安排痰液結核菌檢查來排除肺結核感染;安排VDRL檢查來排除梅毒感染;安排糞便寄生蟲卵檢查來排除寄生蟲感染;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來排除腹腔內病灶;核子醫學鎵掃描(Galliumscan)是臨床找不到感染或腫瘤病灶時,利用此檢查來尋找可能的潛隱病灶,而被上訴人嚴崇仁亦安排此項檢查,以上各項檢查皆是為尋找可能之病灶所必需的檢查。此外,安排LAPscore來排除血液腫瘤疾病;安排甲狀腺促進激素檢查來了解甲狀腺功能;安排ANA來排除免疫系統疾病;安排CA199,CA125,PSA,CEA,AFP等腫瘤標記來篩檢惡性腫瘤,由於病患喝水容易嗆到,故會診復建科評估和教導病患正確吞嚥的技術;安排會診耳鼻喉科來判斷鼻竇炎和下巴附近之變化和白血球過高是否相關,亦會診血液腫瘤科醫師診斷病患是否有血液腫瘤疾病,且安排消化系醫療人員做腹部超音波,結果顯示除了膽結石、右腎水泡外,其餘部分並無毛病,包括胰臟亦是正常等情,均有前揭病歷資料在卷可按。顯見被上訴人嚴崇仁除積極追查病患呂水柳其感染位置,並針對臨床上表現之症狀給予抗生素治療,同時安排各項檢查篩檢排除可能引起白血球數增加之病因,並會診各專科醫師協同診治,已盡相當醫療處置之情事,日後病患呂水柳雖發生急性腎衰竭,要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嚴崇仁之醫療行為。又本件經兩造同意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被上訴人嚴崇仁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提供鑑定意見,經該院以98年7月21日北總內字第0980015496號函覆稱:「綜觀上述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172頁)。可徵被上訴人嚴崇仁醫師根據病患呂水柳臨床上表現所為檢查及治療,係符合醫療行為之常規。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嚴崇仁醫師於病患呂水柳入院時即
已發現其白血球數過高,惟未施予電腦斷層掃描,致未能及時發現病患消化道系統病灶,錯失治療慢性胰臟炎之時期云云。惟白血球在人體中俱有重要的防禦功能,一般而言,白血球可因感染症、發炎、過敏、腫瘤、自體免疫疾病、組織壞死、物理性刺激、情緒反應或藥物之影響等原因升高,而白血球可分很多種,包括:嗜中性球、嗜酸性球、嗜鹼性球、淋巴球、單核球等,不同病因造成不同種類的白血球增加,若有白血球增加,需進一步檢查白血球分類並追究原因,非可以電腦斷層攝影一概而論,考量病患入院前有食慾不振、體重減輕、白血球過高等情,其原因必須考慮很多,如糖尿病、甲狀腺功能亢進、腫瘤及其他少見之情形或疾病,甫以入院前即有慢性阻塞性肺炎,入院時伴隨明顯之呼吸道症狀,故無單一症狀可做為診斷依據,其病症堪稱複雜。然被上訴人嚴崇仁以上述之檢驗方式一一排除可能病徵,並投以正確之抗生素治療,且依病患呈現之病症會診各專科醫師,視病症之發展決定是否需進一步檢查,並無未盡應行之必要注意義務。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嚴崇仁未立即進行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以查覺病患呂水柳有慢性胰臟炎之可能,但由於病患呂水柳之臨床症狀表現多端,依病歷資料之記載,被上訴人嚴崇仁確有執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及全身性之鎵掃瞄檢查,並將其列入鑑別診斷依據;而當時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除了膽結石、右腎水泡外,其餘部分並無毛病,包括胰臟是正常的,故斯時自難據此判定有進一步執行電腦斷層攝影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嚴崇仁之醫療行為,既已符合一般公認之醫療行為準則,並無診斷錯誤及違反行為義務之情事,自不能逕以事後治療及手術完成後,經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病患呂水柳有胰臟炎併偽性囊腫,即遽以推斷該事後檢查發現之胰臟炎係存在於病患呂水柳95年9月28日因病至臺大醫院急診前已存在之病症;復參酌前述臺北榮總鑑定意見認為:「因病患到院時病情複雜合併多項疾病,故無法判斷食慾衰退、體重減輕是否單純由電腦斷層檢查報告的慢性胰臟炎診斷所引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頁), 益徵 被上訴人嚴崇仁並無延誤診斷病因及治療等醫療過失行為。
㈡被上訴人嚴崇仁醫師是否有疏於補充營養使病患免疫力低下
,導致反覆感染吸入性肺炎、腎功能衰竭,致引發呼吸衰竭併敗血性休克等情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嚴崇仁醫師自95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4日間,因未正確使用藥物治療病患呂水柳之吸入性肺炎及腎衰竭,致引發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云云。惟依前述臺北榮總鑑定意見:「1.根據目前定義,若體溫大於攝氏三十八度,心跳大於每分鐘二十次,血中白血球大於12000/立方毫米,呼吸速率大於每分鐘20次;四項中有兩項以上,則稱為全身性發炎反應症候群;病人若有感染病灶,再加上全身性發炎反應症候群,則稱之為敗血症;若敗血症併有血壓之收縮壓小於九十毫米汞柱,或比平常血壓低四十毫米汞柱,則稱之為敗血性休克。根據民國95年4月11日(應為95年11月4日之誤繕)病人轉住加護病房的病歷顯示,病人沒有發燒(體溫攝氏三十六度二),血壓118/80毫米汞柱,仍在平常血壓範圍內(000-000/97-67毫米汞柱),但心跳過快(每分鐘120次),血中白血球增多(25610/立方毫米),而且又有肺炎,故病患為敗血症,未達敗血性休克。2.95年10月31日病患腎功能變差,吸入性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COPD)急性惡化,導致呼吸衰竭和敗血症。醫療人員安排胸部X光檢查診斷肺炎,使用鼻胃管灌食來改善病人的營養狀態,給予適當之液體補充來改善腎功能,使用losec及輸血來治療上消化道出血,處方後線廣效抗生素Tazocin來治療肺炎及敗血症,使用BiPAP來治療呼吸衰竭,和家屬討論必要時要插氣管內管來幫助呼吸,於95年11月4日轉送加護病房,並且建立中心靜脈導管等措施,都是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鑑定報告內容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4-165頁)。可知病患呂水柳當時症狀為敗血症,未達敗血性休克程度;且被上訴人嚴崇仁於病患呂水柳有肺炎及腎衰竭症狀時,已為相應之醫囑記載,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嚴崇仁已依醫療常規進行診治行為。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嚴崇仁疏於補充營養,使病患呂水柳免疫力低下云云,惟查,本件病患呂水柳就醫時即為高齡79歲之患者,長期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炎,於服用類固醇等免疫抑制劑,使抵抗力較一般常人差之情況下,自容易發生感染,屬引發敗血症之高危險群;雖維持病人的體重及體蛋白儲存量且提供足量的維生素及微量營養素,可減少體內各種分子儲藏量的降低,以及促進傷口癒合,惟上訴人主張用以補充營養之白蛋白制劑是醫療上針對某種疾病所需之一種補充制劑,通常用來提高血漿蛋白及補充血容量,是藥不是營養品,從營養角度來看,白蛋白的營養價值並不高,它所含的氨基酸組織中,谷氨酸、天門冬氨酸、賴氨酸及精氨酸較多,而人體必需的氨基酸,如色氨酸和異亮氨基酸等含量並不高(網址參照:http://tw.myblog.yahoo.com/jw!1i5V3WiBQEegzIZBmLI-/article?mid=370-/ar),故被上訴人嚴崇仁醫師辯稱:其以腸道營養補充品,非以白蛋白製劑為營養補充,調整並教導病患正確吞嚥技術,盡力避免病患免疫力持續低下以及吸入性肺炎等語,核與首揭鑑定意見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64-165頁),堪信被上訴人嚴崇仁並無疏於補充營養使病患呂水柳免疫力低下之醫療過失情事,難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陳坤源醫師是否有將病患呂水柳胰臟囊腫誤診為膽
囊炎,而將之切除情事,且延誤胰臟發炎之病情?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坤源為病患呂水柳施作膽囊切除手術
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手術醫療處置過程,業經前述臺北榮總進行鑑定,依該鑑定書所載:「病患於95年11月7日開始右上腹痛,95年11月8日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膽囊壁增厚,疑膽結石,及Murphy'ssign陽性(膽囊發炎理學檢查特徵),由臨床表現及腹部超音波檢查而診斷急性膽囊炎乃合乎醫學常理判斷。由於病人病況不穩,合併呼吸衰竭、腎衰竭等多項內科疾病,考慮到手術風險極高,故先建議內科保守療法。但經過數日保守療法無效,病情加劇及發燒、腹痛及無法進食,於96年11月15日腹部超音波檢查仍顯示膽囊炎及疑惡化至膽膿瘍。由於內科保守療法失敗,在不得已情況下考慮手術,並與病患兒子呂政興充分解釋手術之必要性與危險性後,病患兒子呂政興於病程記錄及手術同意書簽名,病患於95年11月15日接受膽囊切除手術。病程記錄記載手術發現1.膽囊腫脹及壁水腫。2.總膽管無擴張。3.多顆膽結石。4.至少700ml乾淨腹水。5.無白色(white)膽汁。6.無(膽囊)破裂病兆。術後外科部分恢復良好,並無相關之合併症與後遺症。由術前臨床臆斷及術中膽結石之發現,及術後電腦斷層顯示胰臟炎之診斷,膽囊切除在感染性疾病合併右上腹疼痛,及預防胰臟炎上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頁),足見當時依臨床檢查結果,顯示病患呂水柳確實有膽囊炎及疑惡化至膽膿瘍症狀,復依病程記錄記載手術發現膽囊腫脹及壁水腫等語,被上訴人陳坤源所施作之膽囊切除手術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坤源當時切除之膽囊外觀光滑無發炎紅腫之異常顏色云云,質疑被上訴人陳坤源施作膽囊手術之必要性,並無足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陳坤源為膽囊切除手術時,是否應一
併檢查聯結之總膽管是否有未清除之膽結石?而造成術後數日胰臟出現數個囊腫,胰臟酵素指數升高云云。然查,此亦經臺北榮總鑑定後表示:「由於術前臨床表現及多次超音波檢查無阻塞性黃疸、膽道擴張及胰臟發炎之現象,故在病人病況不穩定及只懷疑膽囊炎的緊急手術情況下,只行膽囊切除,並未行膽道及胰臟檢查以縮短手術時間及避免不必要之合併症乃合乎醫療處置原則。術後因血液ALK.P及G-GT(膽道指數)升高,超音波顯示總膽管擴張,於95年12月11日接受電腦檢查發現慢性胰臟炎及疑偽性囊腫及疑總膽管一粒細小(tiny)結石。胰臟炎之原因很多,而最常見之原因為膽結石及喝酒,故膽結石患者接受膽切除正是避免反覆性胰臟炎走向慢性胰臟炎惡化最好的方法。術後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慢性胰臟炎及疑偽性囊腫與外科手術時無一併檢查膽總管及胰臟並無因果關係。至於細小(tiny)總膽管結石,大多會自行排出,並非一定要手術取出。依96年1月25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亦証實總膽管結石已消失,亦無胰臟炎惡化之現象,足見外科手術之合理性與正當性。」等語,有卷附臺北榮總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6-170頁)。可知病患呂水柳於95年11月15日手術後至95年11月28日期間,並無醫學上證據顯示病患呂水柳有明顯胰臟炎跡象,於95年12月1日所進行之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僅為總膽管擴張,斯時並無總膽管結石之報告,總膽管擴張可為膽囊切除手術後不明原因之常見變化,病患呂水柳於手術後之95年12月11日接受電腦檢查發現慢性胰臟炎及疑偽性囊腫及疑總膽管一粒細小結石,此一慢性胰臟炎併偽性囊腫為慢性病變,並無明確證據推論為95年11月15日手術所引起,是被上訴人陳坤源診斷病患呂水柳為急性膽囊炎,為避免膽結石繼續阻塞膽囊管引發膽囊發炎,嚴重尚恐引起肝臟及胰臟發炎,以膽囊切除術為必要治療,應屬適當且必要之治療,且此情亦於手術前經醫師向家屬解說獲得同意,而病患呂水柳腹部疼痛情形亦於術後獲得立即改善,堪認被上訴人陳坤源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復考量膽囊切除術之目的,在於移除膽囊發炎恐導致更嚴重症狀之情況,非在於發現病患是否尚有其他無明顯病灶之疾病,自無為其進行膽管探測之必要;且衡酌病患呂水柳斯時之體質屬年邁體弱,若為其進行膽管探測恐引起其他嚴重之併發症,自不宜貿然施作,故被上訴人則陳坤源以其專業知識,就病患呂水柳特定之症狀、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治療,復於術後以核磁共振檢查,發現總膽管並無結石情形,排除急性膽囊炎於術後有無法預期的總膽管殘留結石情形,顯示手術結果堪稱成功,益徵被上訴人陳坤源對病情之判斷及處置並無失當,自無醫療過失存在。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坤源未於術中使用X光攝影,及早發現總膽管結石導致造成膽汁及胰臟酵素阻塞進而引起發炎,遲至95年12月11日始以全身電腦斷層掃描確診為慢性胰臟炎,有疏於檢驗而延誤治療時機之醫療過失云云,揆諸前揭所述,病患呂水柳於術後行電腦斷層檢查,雖發現有慢性胰臟炎及疑偽性囊腫,惟依前開病理說明及上開鑑定意見,此與外科手術時無一併檢查膽總管及胰臟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陳坤源有延誤治療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嚴崇仁、陳坤源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一般醫療常規,其等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侵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給付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