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敬超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南投○○○○○○○○○)(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敬超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敬超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9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上揭判決書等件作為證明方法。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要件;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前案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之關聯性薄弱、犯罪型態、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迥異,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搶奪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併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暨其本件犯行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搶得之iPhone7手機1支,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40625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至於手機皮套內裝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業經被告自陳已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1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625號被告賴敬超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南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敬超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4日9時38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賴敬超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34號案件偵辦中)途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與新和街口時,見 林玲 如持手機沿南區新和街往復興路2段方向步行至新和街與復興路2段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趁 林玲如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玲如左手手持之iPhone7手機1支(含手機皮套,內裝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贓車沿新和街往南平路方向逃逸。嗣經林玲如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發現上開贓車,嗣於111年8月25日12時19分許,循線查獲賴敬超,並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業已發還林玲如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敬超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玲如於警詢之指證。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警方查獲被告後,當場扣得被害人林玲如所有之iPhone7手機1支,並發還被害人林玲如領回之事實。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8月24日9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遭竊之事實。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證明案發後,警方勘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採集指紋之事實。7台中市第三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明被害人林玲如遭搶奪財物後,報警處理之事實。8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1、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2、證明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34號案件偵辦中之事實。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9月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44853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證明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涉案安全帽上所採集之指紋,經比對後,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其中之現金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iPhone7手機1支,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0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