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3號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庭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4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庭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關於「佯裝為檢察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佯裝為檢察官指派之專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邱庭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之證據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被害人住家環境勘查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已敘明被告加入「古年元」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並由「古年元」擔任控台,負責監控車手並發放酬勞,被告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遭詐騙款項,再交付給「集團上手成員」,嗣「多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朱儷 足等語,被告均自白犯罪,足認應為被告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所共犯,惟此因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行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係利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收取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贓款或贓物,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各該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均以收取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贓款或贓物為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既各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且上開條項減刑規定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惟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量刑時,仍當一併審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經查,被告就起訴及追加起訴所示對各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先後曾參與不同詐欺集團組織,從事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或贓物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同時使不法份子得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並應依其詐欺與洗錢之金額多寡為不同程度評價;並審酌被告係就起訴部分為警查獲後,再犯追加起訴部分,追加起訴部分收取之贓款總額,雖較起訴部分贓款與贓物之總價值低,然主觀惡性則較為嚴重,亦應為相應之評價;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罪手段與情節僅係擔任所屬詐欺集團組織之基層、風險最高之車手工作,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為油漆工,沒有扶養親屬,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均係以加重詐欺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屬於從事最基層之車手工作,被告本身係因貪圖蠅利而參與各詐欺集團犯案,資力有限,就本案因犯罪保有之利益經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後述),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1年以上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各該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1月間與111年5月間,期間間隔差距較大,惟其犯罪手段、行為態樣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以被告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於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亦即「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報酬是收取現金8%,金飾部分我忘記了等語。是依被告實際所收受之現金計算,就起訴部分受有4萬6400元(計算式:58萬元×8%=4萬6400元)之報酬,就追加起訴部分受有4萬8000元(計算式:60萬元×8%=4萬8000元)之報酬,雖均未據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在其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收取之金飾及其他詐欺贓款,既已輾轉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分潤之數額或比例,自毋庸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因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則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在論理上應就各人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又因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而不同洗錢階段復可採取多樣化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即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所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為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並輾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未扣案詐欺贓物或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對於此部分詐欺贓物或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就全部詐欺贓物或贓款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邱庭暘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附件二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邱庭暘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40號被告邱庭暘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庭暘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加入「古年元」(另案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037號、第18564號、第24207號提起公訴),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古年元」擔任控台,負責監控車手並發放酬勞,邱庭暘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遭詐騙款項,再交付給集團上手成員,用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多名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11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 朱儷足 ,陸續佯稱其為臺北市信義區區公所之職員、警局隊長、檢察官,因涉及請領紓困金、涉及販毒、洗錢,要求控管其財產,致朱儷足陷於錯誤;又「古年元」於110年11月8日20時許,向邱庭暘表示有「詐欺預約單」,要求其前往臺中市待命,而朱儷足於110年11月9日14時50分許,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居所(資料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與7兩重之金飾(依當日台灣銀行公告之歷史黃金牌價,100公克為16萬4537元,又1兩為37.5公克,7兩共262.5公克,該金飾價值約43萬1909元)予佯裝為檢察官之邱庭暘,邱庭暘隨即於同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內,將前開財物藏於廁所內之隙縫,以此方式將財物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嗣因朱儷足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儷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庭暘於警詢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朱儷足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同案被告 黃晟睿 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邱庭暘持其證件入住台中一中時尚商旅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邱庭暘當日行經路線之事實。5台中一中時尚商旅住房紀錄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邱庭暘居住於該飯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庭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郭逵【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386號被告邱庭暘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案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640號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天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庭暘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037號、第18564號、第24207號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並以取款金額8%作為報酬。邱庭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彭美瓔 ,佯稱為警員,稱彭美瓔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金錢供查證云云。致彭美瓔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巷000號附近,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予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前來取款之邱庭暘,邱庭暘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邱庭暘並從中獲取4萬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彭美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庭暘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同案被告即證人 廖定緯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與被告於111年5月13日一同前往承租A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彭美瓔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錢之事實。4警員111年9月14日偵查報告暨google地圖1份證明本件查獲經過。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A車之車行紀錄各1份佐證被告當日駕駛A車前往取款之事實。6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明同案被告廖定緯於111年5月13日出面承租A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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