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1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錫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錫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應補充「嗣警方據報於同日22時10分許前往上址現場處理時,許錫宏正毆打 陳峯 而為警逮捕,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補充為「據告訴人陳峯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明確」、第5行「現場監視畫面及翻拍照片」更正補充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同欄二第2行後並補充「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95元,於告訴人攔阻其離開時,復以不法腕力實施傷害告訴人身體,其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因拒付車資而詐得告訴人之勞務利益195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其價額低微,且告訴人表示不欲與被告調解,請求依法處理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828號被告許錫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錫宏於民國105年3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明知身上並無足夠之車資,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與陳峯約定,欲搭乘陳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北投區某處,陳峯不疑有他,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許錫宏開啟車門,欲下車離開,陳峯隨即下車攔阻,許錫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陳峯,致其受有多處疼痛,疑似挫傷之傷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喝得很醉,印象中有打電話給女朋友請她送錢過來,告訴人的行車紀錄中沒有錄到我打他,我只有揮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現場處理警員 吳懿軒 之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畫面及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按。由監視器畫面中,被告確實於下車後欲不付車資,跑離現場,並有對告訴人揮拳之動作。且警方之職務報告亦敘明警方到場時,被告仍持續毆打告訴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