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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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波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交簡字第715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78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波(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遷址或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審判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籍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從事粗工為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判決處罰金65,000元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其5年內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政府長期宣導嚴禁酒駕,復經輿論嚴正譴責、過往案例被害人或家屬沈重呼籲,刑度已一再提高。詎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漠視他人安危,仍於酒後駕駛,經測得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超過標準甚多,原判決於最重可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0萬元之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述宣告刑,顯已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其量刑已屬寬厚,難謂過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被告上訴狀記載「聲請分期繳納」部分,核屬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職權,非屬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157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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