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05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天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79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坦承幫助同案被告000分別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000、000,並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然價金已全數交給000,應僅成立轉讓毒品而非販賣毒品罪。又被告父母年事已高,且父親罹患直腸癌第2期,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改以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實體審查,僅需在訊問被告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原因存在,且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而羈押之目的係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始終在場,或保全刑事證據而使偵查、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順利執行,是上開羈押實體審查即非對於被告為有罪與否之認定,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有具體事由堪認被告涉嫌被指控之犯罪,並有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足當之;再所謂羈押必要性,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況。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9號審理,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為規避執行,其逃亡之可能性益增,復因購毒者於審判中常有翻供之情,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179號卷宗核閱屬實。㈡被告雖改稱其所為僅構成轉讓毒品罪云云,然依其所述業已
分擔販賣毒品之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於移審訊問時坦承販賣毒品可獲取毒品施用之利益(訴字卷第61頁),而與同案被告000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並有證人000、000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上開之罪均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刑度既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購毒者於審理中因人情壓力而翻異前詞,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在審判實務上多有所見,且被告涉犯上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為求脫免罪責,實有隨訴訟程序進行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是被告前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㈢執行羈押本會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而無法與家人團聚,自難
兩相兼顧,而酌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屬危害重大,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
㈣綜上,受命法官於本案按照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處分羈押被告並命為禁止接見通信,核屬有據。
㈤至被告另以其父母年事已高,且父親罹患直腸癌第2期,繼
續羈押將使其無從返家照料雙親云云。然羈押是否有違比例原則,應以前揭羈押目的及本件犯罪情節等具體情狀予以審酌,本件經衡酌被告所涉罪責及侵害法益,非羈押實不足以確保審判進行,即無由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已如前述。且此部分聲請理由僅係被告個人因素,非但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符,亦非准否羈押、撤銷或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事項,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孫沅孝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