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氫大麻酚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參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昱廷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及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50日確定,並於99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強制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後將可定應執行刑(尚不構成累犯),其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9年12月21日13時許,在嘉義市○○路「威盛」網咖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滿18歲之綽號「阿全」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33公克、驗餘毛重0.3176公克)而持有之。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99年12月23日14時40分許止,持有上開毒品。嗣於99年12月23日14時40分許,在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陳昱廷同意,當場在其所穿著之長褲右前方口袋扣得上開四氫大麻酚1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前開第二級毒品係在其口袋為警查獲之犯行,並有扣案之煙草1包(毛重0.33公克、驗餘毛重0.3176公克)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煙草,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陽性,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煙草1包(毛重0.33公克、驗餘毛重0.317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陽性,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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