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再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377、7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再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毒品地點、方式均補充「在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朋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再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2月1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8月、1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99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37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984號被告陳再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2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6年7月17日9時3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於106年8月9日9時1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執行保護管束處分,經本署觀護人分別於106年7月17日、106年8月9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再誠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上揭為本署觀護人│││述│所採集之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於於106年7月17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9時3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所│││編號第000000000號濫│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於採│││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表(尿液檢體編號:106│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000000)0紙││├──┼───────────┼────────────┤│三│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於於106年8月9日9│││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時1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所採│││編號第000000000號濫│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於採尿│││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表(尿液檢體編號:106│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000000)0紙││├──┼───────────┼────────────┤│四│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表1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表1份│施用毒品罪之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時、地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檢察官李芷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