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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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酉○○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 律師被告辰○○法定代理人亥○○被告卯○○民國29
寅○○巳○○戌○○未○○申○○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午○○○住彰被告庚○○住高雄
丁○○住同上卯○○民國28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彰化被告壬○○住同上
癸○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同被告丑○○住同上
丙○○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辛○○住彰化子○○住高雄甲○○住彰化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頁當事人欄關於「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坤成 」之記載,應更正為「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
原判決第三頁、第五頁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 許継金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
原判決第三頁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許坤成」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