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1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9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確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設置防止勞工於工作時發生危害之安全設備,因而致被害人不慎因職業災害而發生死亡之嚴重結果,使其家屬受有痛失親人之傷痛,其所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傷害雖無可彌補,但本院衡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在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居間調處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見被告所提出之協議和解書、匯款申請書、繳款書,及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回覆本院證實被害人家屬已收受賠償金之函文),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此部分係指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員工生命喪失之重大事件,及遭受刑事訴追民事求償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①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②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