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7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6年12月4日起至116年12月3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及丁○○對原債權人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聲請人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並於91年3月8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均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86年12月24日,邀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借款60,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87年12月24日。詎相對人自87年10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就抵押權設定範圍內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1月17日、98年2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丁○○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分別已於98年1月19日及98年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汪清文┌──────────────────────────────────────────────────────────────┐│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2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員 林鎮 │和平││112│建│00│13│76.60│40/10000│重測前:莒光│││││││││││││段72-2地號│└──┴───┴────┴────┴────┴────────┴─┴──┴──┴──────┴─────────┴──────┘┌─────────────────────────────────────────────────────────────┐│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27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26│彰化縣 員林鎮 莒│彰化縣員林鎮和│鋼筋混凝土造15│8層:38.25;合計:38.2│陽台:4.97│全部│重測前:莒光段││││光路736巷7號8│平段112地號│層樓房│5│││2959建號。共用││││樓之3││││││部分:和平段45││││││││││建號,持分35/1││││││││││0000;和平段22││││││││││2建號,持分4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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